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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9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赵志飞与刘艺、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飞,刘艺,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3927号之二原告:赵志飞,男,汉族,1991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郑培,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艺,男,汉族,1990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葛荣,女,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志飞与被告刘艺、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志飞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志飞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志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赵志飞负担。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