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刑初字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郝XX犯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172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XX,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繁峙县神堂堡乡娘子城村。2015年5月26日被应县公安局南河种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抓获,2015年5月27日被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7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郝XX用其爷爷留存的“洋烟膏”,并使用麻纸、电石等物在家中加工制造出约8.9克海洛因。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郝XX携带这些海洛因租乘郝YY驾驶的车辆来到应县,被应县公安局南河种派出所民警在郝YY车上的储物箱内查获。认为被告人郝XX的行为构成制造、运输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XX辩称:车上查获的土制海洛因是我爷爷留下的洋烟膏我又加工成的,被抓那天,我准备去大同戒毒,正好在应县会个网友被抓了,土制海洛因带在身上,准备在戒毒期间受不了时吸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XX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将其爷爷(已故)留存的“洋烟膏”,使用麻纸、电石等物在家中加工制造出8.9克海洛因。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郝XX携带这些海洛因租乘郝YY驾驶的车辆来到应县,被应县公安局南河种派出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XX的供述,证人郝YY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称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郝XX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将“洋烟膏”加工制造成海洛因,且在过境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XX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文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