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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刘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095号原告曹某,男,汉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刘甲,女,汉族,现住靖边县.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曹某处借款6.5万元,由被告刘甲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曹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一支借款条据及由借款人刘某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由借款人刘某向原告曹某借款65000元,由被告刘甲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刘甲均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曹某处借款6.5万元,由被告刘甲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向原告曹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被告刘甲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刘甲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偿还原告曹某的借款本金6.5万元。被告刘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刘某、刘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新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