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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016)湘0726民初825号伍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825号原告伍某,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胡中尧,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伍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伍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中尧、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6月1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被告互相缺乏了解,受被告郑某的花言巧语所蒙蔽而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郑某性格不好,为人不诚实,对原告伍某的父母及小孩也不好,脾气暴躁,被告郑某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伍某继续辱骂、殴打。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伍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伍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伍某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郑某在质证时表示无异议。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伍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在石门县湘运汽车站相遇、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6月,原告伍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两人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故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和不如意,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扶持,仍可能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伍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