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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品华与仙居县官路镇双垟村村委��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居县官路镇双垟村村委会,郭品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官路镇双垟村村委会,住所地:仙居县官路镇双垟村。负责人:万泽军,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华气。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品华。上诉人仙居县官路镇双垟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双垟村)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1024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开始,原仙居县官路镇坑口垟村按照相关政策进行新农村改造。2012年5月3日原告与原仙居县官路镇坑口垟村签订《拆除旧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拆除了旧房,并在村里安排的地方建造了新房三间。新房建成后,经实际测量原告户的面积超出村里规定的面积1.4平方米。为此,原仙居县官路镇坑口垟村村两委于2013年1月7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对原告户超过的平方数处以14000元的处罚,并于2013年1月15日开具发票,从原告户的补偿款中扣除了该款项。为此原告认为原仙居县官路镇坑口垟村村委会对自己的处罚于法无据,要求归还罚款,曾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2015年12月16日官路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认为原仙居县官路镇坑口垟村村委会的做法不妥,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但原仙居县官路镇坑口垟村村委会一直没有归还该款项,故原告诉诸该院。另查明2013年村庄合并时仙居县官路镇坑口垟村和仙居县官路镇大方垟村合并为现在的仙居县官路镇双垟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被告作为村级自治组织无权对原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建房超平方处以14000元罚款于法无据,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如果原告确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可报请相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原告诉称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现行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才能作为村级涉诉的���讼主体,按照当前的规定无法确定自然村能否视为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故该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仙居县官路镇双垟村村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品华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郭品华负担55.5元,被告仙居县官路镇双垟村村委会负担120元。宣判后,双垟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主体不符。2013年底村庄合并时坑口垟村和大方垟村合并为现在的双垟村。坑口垟村成为了自然村,但坑口垟村和大方垟村的经济、财产均未进行合并而是独立核算的,两个自然村的性质应属其他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错将双垟村列为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明显错误。二、原坑口垟村对被上诉人处理14000元款完全是合法的。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等,原坑口垟村为规范村民的行为所制定的村民建房规定,具有村规民约的效力,原坑口垟村按照建房规定对被上诉人处理14000元合法。三、本案应属于行政案件,一审法院以民事案件起诉并作出判决不当。本案涉及原坑口垟村有无对被上诉人违规建房��为处理权问题,而不是民事争议问题。本案应由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调整,而一审法院却以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明显违法。郭品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仙居县官路镇坑口垟村是现在双垟村下面具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一审法院认定双垟村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并无不当。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上诉人作为村级自治组织无权对被上诉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4000元罚款并无不当。本案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上诉人的罚款行为也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一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上诉人仙居县官路镇双垟村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审 判 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