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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字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亚叶与林朝飞、陈环礼、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叶,林朝飞,陈环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字2255号原告吴亚叶,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朝飞,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环礼,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浙江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1669-7。代表人徐亦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亚叶诉被告林朝飞、陈环礼、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叶的委托代理人崔桂芬,被告林朝飞、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环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叶诉称:2015年11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林朝飞驾驶车牌号为浙CR32**的小型轿车沿涵港大道行驶至涵港大道与清塘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张春香驾驶车架号为03160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张春香和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朝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张春香无责任。经核实,被告林朝飞驾驶的浙CR32**小型轿车系被告陈环礼所有,并于事故发生前向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846.13元,包括医疗费6073.67元+1130.88元+1385.22元=8589.77元、误工费96.18元/天×(16+90)天=10195.08元、护理费96.18元/天×(16+30)天=44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交通费20元/天×16天=32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林朝飞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有投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其有垫付给原告4620元医疗费,垫付给案外人张春香5670元医疗费,应予扣抵。三、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陈环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系侵权案件,其与车主系合同关系,应由车主先予赔偿后再向其理赔。二、事故认定书中对吴亚叶的责任未认定,是否和吴玉叶系同一人不可知。三、本案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当预留一定份额。四、原告部分诉求项目不合理或偏高。1.经与车主协商,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700元;2.误工费,因原告已达60周岁以上,达到退休年龄无误工费,且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长期务农时间没有规定,上面写“偶尔做临时工”,若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则原告不能算临时工,应有用人单位的证明,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且本份证明有涂改,该村委会证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故应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不予认可;6.营养费未见医嘱建议,不予认可;7.诉讼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林朝飞驾驶车牌号为浙CR32**的小型轿车沿涵港大道行驶至涵港大道与清塘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张春香驾驶的车架号为03160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张春香、乘车人即原告吴亚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朝飞的过错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春香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吴亚叶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吴亚叶受伤后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130.88元+6073.67元=7204.55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上唇粘膜挫伤;左上第一颗牙齿松动;L5椎体轻度滑脱;胸骨柄不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莆田盛兴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385.22元。另查明,被告林朝飞驾驶的肇事车辆浙CR32**小型轿车系被告陈环礼所有,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朝飞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620元。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门诊预缴金收付凭证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诊断报告单、更改名字申请表、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原告吴亚叶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被告林朝飞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林朝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亚叶系浙CR32**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原告吴亚叶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医疗花费为7204.55元+1385.22元=8589.77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逾女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已满61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其在本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劳动活动并存在实际收入,根据原告诊疗记录未见其事故前的身体状况无法从事相关劳作的病症记录,故原告主张因本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口,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有关医嘱意见,可综合确定为46天(含实际住院天数16天)。故此,误工费应为96.18元/天×46天=4424.28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人×16天×1人=1538.8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20元/天×16天=320元,应予照准。五、营养费根据原告因本事故所致的实际损伤和治疗情况,可酌定85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可予酌定32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89.77元、误工费4424.28元、护理费15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6042.93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42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限额58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283.1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10483.16元。关于非医保费用,经二被告合意,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林朝飞承担1700元。据此,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559.77元扣减非医保费用1700元后的其余损失3859.77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及被保险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被告林朝飞已付4620元扣抵其应自负赔偿款1700元后,余292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林朝飞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主张权利。至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483.16元+3859.77元-2920元=11422.93元。依现有证据,被告陈环礼作为肇事车主,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诉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朝飞应赔偿给原告吴亚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千七百元(已实际给付);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亚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万一千四百二十二元九角三分(不含被告林朝飞垫付款二千九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吴亚叶对被告林朝飞、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亚叶对被告陈环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吴亚叶负担9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瑞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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