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6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484号原告:胡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后被告有外遇,并且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和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等事实。被告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家庭和女儿考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生育了一个女儿。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