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19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曾建红,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袁志鸿,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沫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曾建红与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袁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中时,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娱乐群相识并相恋后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都属于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对原告也缺乏信任,不允许原告和其他女性聊天,交往,并常常为此和原告吵架。2014年农历小年,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趁其不备,拿起砖头砸破了原告的头。至此以后,双方开始分居。双方也曾协商过离婚,但每次去办理离婚的事宜时,被告总找借口推辞。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且也无子女需抚养,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综上,原被告未建立过夫妻感情,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3、调查笔录;4、短信聊天记录。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虽原告本身具有过错,但我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下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家人出游照片;2、被告受伤照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缺乏关联性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提出了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并合法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持续多年,具备较为牢靠的感情、家庭基础;双方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且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中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