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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与被告李卫国、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李卫国,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159号原告杨红,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周一君,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李卫国,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张莉,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杨红与被告李卫国、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杨红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国、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日,被告李卫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5%,到期还本付息。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卫国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两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9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利息为21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卫国、张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卫国自2011年开始发生借款往来,2011年11月1日,原告在与被告李卫国达成借款协议后,向被告李卫国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30万元(被告李卫国指定的银行账户为:户名,罗鹏;开户行,建行白石港支行;账号,6227002942270147030)。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李卫国又达成借款2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李卫国提供借款12.5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卫国提供借款7.5万元。被告李卫国在向原告借款后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前述借款往来,原告与被告李卫国于2014年11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卫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杨红现金计伍拾万元整,利息按年息25%计算,借期壹年,到期还本,利息一次性付清。李卫国。2014.11.2。”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卫国书写借据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日,出具借据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9月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予支付。但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卫国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莉与被告李卫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卫国向原告的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人罗鹏的证明、身份信息查询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李卫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合法?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李卫国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有无依据?2、被告张莉对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分析如下:本案原、被告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在之后的结算当中也对借款金额予以了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25%,故双方已经实际发生的利息没有超过年息36%的规定,应予以保护;而对双方未发生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规定的年息24%予以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书写借据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日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对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李卫国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莉与被告李卫国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莉应与被告李卫国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国、张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12万元(50万元×24%/年×1年),合计人民币62万元;并自2015年11月3日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杨红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170元,由原告杨红承担400元;由被告李卫国、张莉承担1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祥宇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