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佳泽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896号原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组织机构代码780386791。法定代表人庄桂芳。委托代理人时圣华,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菲菲,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招远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00228040992。法定代表人于泳,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68********。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邱县路19号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03230027580。法定代表人石花妮。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招远路31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11230007585。法定代表人高鹏。被告青岛佳泽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香港中路裙楼二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02228234154。法定代表人高鹏。被告于泳,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联骐公司)、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正慧公司)、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第甲公司)、被告青岛佳泽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万通公司)、被告于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圣华、赵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联骐公司、被告芳正慧公司、被告茗第甲公司、被告佳泽万通公司、被告于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上联骐公司与原告签订《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当物为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0号壬(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90983);本金(当金)为20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仍未得到清偿,被告芳正慧公司同意指定拥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并由拍卖公司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当金2000万元。由于被告上联骐公司未能归还当金,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上述五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方式等;被告芳正慧公司、被告茗第甲公司、被告佳泽万通公司、被告于泳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资产为被告上联骐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联骐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本金20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等;二、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当物)享有处置权(抵押物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0壬,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处置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过户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佳泽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泳对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金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当物)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0号壬,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不主张律师费;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即为逾期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上联骐公司、被告芳正慧公司、被告茗第甲公司、被告佳泽万通公司、被告于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借款人)、被告芳正慧公司(担保人)、被告茗第甲公司(担保人)、被告佳泽万通公司(担保人)、被告于泳(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GZ2013064号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上联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日照银行青岛分行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2.借款期限内的日综合费率(每月按30日计算)为0.6‰,费用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先行支付,即在借款当日先行付清10天借款费用12万元。3.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方式偿还借款。4.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出借额每天3‰的违约金。5.被告佳泽万通公司、被告芳正慧公司将各自所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30215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抵押给××,作为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借款人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不能按本合同规定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时,担保人芳正慧公司、茗第甲公司、佳泽万通公司、于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6.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13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青岛汕天源经贸有限公司、案外人青岛众益德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上联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被告上联骐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函、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三、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上联骐公司(借款人)、被告芳正慧公司(担保人)、被告茗第甲公司(担保人)、被告佳泽万通公司(担保人)、被告于泳(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GZ20130641号、GZ20130642号的《借款担保合同》,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4年1月24日、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违约金及担保条款与上述编号为GZ2013064号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相同。四、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签订编号为GZ13039号的《典当合同》,约定当物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月综合费用为2%,当金金额为20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被告上联骐公司须按时付息,每30日为一期,共分3其,第一期利息于2013年12月23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4年1月21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如遇节假日需提前付息),若被告上联骐公司未按时付息,自欠息之日起每日按当金金额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息违约金。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芳正慧公司签订编号为GZ13039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GZ13039号《典当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债权的实现,被告芳正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0号壬(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综合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及法律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五、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芳正慧公司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被告芳正慧公司名下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65731号)。六、原告提交利息计算表,承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4日还款24万元、136.8万元,并载明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2起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款担保合同》、《典当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据、确认函、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利息计算明细等书面证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被告芳正慧公司、被告茗第甲公司、被告佳泽万通公司、被告于泳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上联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按日利率0.6‰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4日还款24万元、136.8万元。根据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上联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000万元×0.6‰×15天=18万元,故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的24万元应在偿还18万元利息后,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即截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上联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万元。截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上联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994万元×0.6‰×54天=646056元,故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的136.8万元应在偿还646056元利息后,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即截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上联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18056元【1994万元(1368000元646056元)】。故被告上联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18056及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92180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6‰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218056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芳正慧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中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芳正慧公司、被告茗第甲公司、被告佳泽万通公司、被告于泳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上述四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联骐公司、被告芳正慧公司、被告茗第甲公司、被告佳泽万通公司、被告于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218056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92180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6‰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218056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如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0号壬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65731号)折价或以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佳泽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原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40元,由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佳泽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泳负担14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宣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