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高超与李国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李国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2572号原告高超,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刘峰,秦皇岛市海港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国旺,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原告高超诉被告李国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说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一周就能还款,原告信以为真。被告开始说借6万就够用了,给原告写下6万元借条。后来被告又说6万元不够,还需要借款3.4万元才行。原告想既然帮忙就帮到底,被告又写下3.4万元的借条。都约定借款在2014年4月13日一次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找其索要时,被告开始躲着不见,后来找不到被告,手机号也更换。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借款9.4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8日,被告李国旺为原告高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李国旺向高超借陆万元整(60000),借款用途:作生意于2014年4月13日还清借款人:李国旺借款日期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李国旺向高超借叁万肆仟元整(34000),借款用途:生意周转于2014年4月13日还清2014年4月9日借款人:李国旺”。被告李国旺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原告称第一次借款是从家里拿的现金,第二次是从银行取完钱给被告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超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李国旺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超借款人民币9.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国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兰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