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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执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彭华德与张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华德,张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394号申请执行人彭华德,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执行人张生,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罗镜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款项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17元。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五菱牌中型专用校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张生所有的五菱牌中型专用校车进行查封。查封的期限为二年。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焯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