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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3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若某、唐白、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若某,唐白,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3刑初10号公诉机关红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若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藏族,文盲或半文盲,畜牧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捕前住四川省阿坝州阿坝县。2004年因犯强奸罪被阿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红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经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红原县看守所。被���人唐白,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藏族,文盲或半文盲,畜牧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捕前住四川省阿坝州阿坝县。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红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经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红原县看守所。被告人成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藏族,文盲或半文盲,畜牧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捕前住四川省阿坝州阿坝县。2016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红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经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红原县看守所。红原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若某、唐白、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中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若某、唐白、成某、翻译人员伦著夺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白伙同被告人冻某(另案处理)在红原县安曲镇被害人确某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确某某的一辆灰色的北京现代轿车,经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4720.00元。2、2016年1月28日5时许,被告人若某伙同被告人唐白、成某,在红原县邛溪镇麻萨村泽某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甲某的一辆蓝色的比亚迪F0轿车,经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若某、唐白、成某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被告人若某、唐白、成某的户籍证明,红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若某、唐白、成某的归案经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若某、唐白、成某的供述,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若某、唐白、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白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720.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若某、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属数额较大。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白、若某、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白伙同冻某(另案处理)实施盗窃,因冻某(另案处理)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审规定,离开居住地后无法联系,本案不宜分主从,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若某、唐白、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相上下,本案不宜分主从,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若某、唐白、成某在归案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失主甲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对被告人唐白、若某、成某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若某有前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若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白、若某、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唐白、若某、成某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于2016年6月27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于2016年6月24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四、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记录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晓莉审 判 员  奉 梅人民陪审员  许维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