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程丽华、袁彩凤(系等与徐勋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勋杰,程丽华,袁彩凤,袁知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4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勋杰。委托代理人成彩霞,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丽华。委托代理人程飞、卫航,均系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彩凤(系程丽华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知兵(系程丽华之子)。上诉人徐勋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徐勋杰将农村自建住房(三层)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袁观豪。袁观豪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与其他劳务人员一同提供劳务,并平分劳务报酬。徐勋杰的父亲提供施工材料,并在现场监督指挥。房屋的修建方式,以徐勋杰的父亲及袁观豪的意见为准。2011年7月2日上午,袁观豪在进行房屋墙面粉刷时从三楼坠下受伤。袁观豪受伤后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入住黄石市中心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同年7月29日,袁观豪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1天,此后转入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袁观豪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骨折等,住院时间共75天。2011年9月13日,袁观豪出院返回家中,处于昏迷状态。2013年1月5日,袁观豪在家中去世。在袁观豪抢救、治疗及死亡后,徐勋杰已给付医疗费81,500元及丧葬费10,000元,共计91,5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并经村、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袁观豪(1960年12月14日出生)生前生活在农村,为农业户口。袁观豪父亲袁新波、母亲程冬梅、××逝,其妻程丽华、女儿袁彩凤、儿子袁知兵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一审判决认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勋杰将农村自建房屋(三层)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袁观豪,其行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50%责任。袁观豪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承建该工程,且在高处进行粉刷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亦应承担50%责任。袁观豪常年生活在农村,属于农业人口,其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袁观豪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医疗费159,329.25元、误工费39,708.4元(26,209元/年÷365天×553天)、护理费43,526.4元(28,729元/年÷365天×553天)、交通费酌定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86,602.6元。徐勋杰应赔偿243,301.3元(486,602.6元×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3,301.3元,扣减已给付的91,500元,还应赔偿161,801.3元。徐勋杰辩称袁观豪死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系因坠楼所致。经查,袁观豪在受伤后经阳新、黄石、武汉多地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且出院时并未康复,而是处于昏迷状态,徐勋杰亦在袁观豪医疗期间及死亡后给付钱款。程丽华等三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袁观豪的死亡原因,但可以认定其死亡与该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徐勋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徐勋杰辩称程丽华等三人从未与其进行协商,仅在2015年9月14日要求村委会联系与其协商赔偿问题,此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袁观豪因建房坠楼受伤,徐勋杰除给付部分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外,并未作出其他赔偿,双方亦未达成任何形式的调解方案,双方从未进行协商赔偿事宜的说法,与日常生活习惯、经验不符,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一、徐勋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丽华、袁彩凤、袁知兵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1,801.3元;二、驳回程丽华、袁彩凤、袁知兵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徐勋杰不服,提起上诉称:1、程丽华等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袁知兵并未委托代理律师,其本人也未出庭,其主张民事权利不应获得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其父亲负责施工材料及现场监督,缺乏事实依据;4、袁观豪在现场自行施工,受伤与其无关;5、没有证据证明袁观豪死亡原因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6、丧葬费已经赔付,不应重复计算;7、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程丽华等三人二审中辩称:1、证人证言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2、袁知兵在外打工,其母代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此否定其民事权利;3、袁观豪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建房屋,徐勋杰父亲提供建筑材料是理所当然,不需要证据证实;4、袁观豪赔偿的丧葬费已经从总损失中扣减,并无不当;5、袁观豪受伤严重,经多地治疗不能康复,致其一年多后死于家中,其死亡结果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6、其多次找徐勋杰主张权利进行协商,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徐勋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观豪以及徐勋杰父亲均已去世,知悉现场情况的证人作出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徐勋杰提出其父亲未提供建筑材料,没有进行现场监督管理,袁观豪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房屋。因徐勋杰本人不在施工现场,结合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袁观豪以包工的方式承建房屋,建筑材料由房主提供并现场进行管理。袁观豪等人进行建设施工,按照完成的房屋面积进行结算,并与其他施工人员一起平等获得报酬,其与徐勋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不当。袁观豪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徐勋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徐勋杰承担50%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袁观豪伤情严重,长期住院治疗,其未康复即出院回家,在家中持续治疗后最终死亡,其治疗过程是延续的,可以证明其死亡结果与施工中坠落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徐勋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程丽华给付10,000元丧葬费时,双方曾约定不再给付丧葬费,故一审判决将徐勋杰赔偿的10,000元丧葬费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袁观豪亲属在其死亡后多次找徐勋杰主张权利进行协商,还通过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方式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徐勋杰提出对方从未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袁知兵作为死者直系亲属,由其母亲一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是否参加庭审,并不影响徐勋杰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综上,徐勋杰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徐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