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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成花、张廷放等与王成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花,张廷放,张庭敏,张良,张会荣,王成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长文,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放,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和伟,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庭敏。委托代理人:张家堂,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委托代理人:张国栋,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荣。委托代理人:柴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广平,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花与被上诉人张廷放、张庭敏、张良、张会荣、王成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成花原审诉称,原告王成花与被告王成生系姐弟关系,其父王秉钧于解放前去世,其母顾秀娟于2006年10月5日去世,其母顾秀娟留有房产一栋,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张家庄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全部房产,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审原告张廷放原审诉称,涉案房屋是我的,我不想分给他们。原审原告张庭敏、原告张良、原告张会荣原审诉称,我们认为涉案房产归张廷放所有。即使我们有份,也自愿赠送给张廷放。原审被告王成生辩称,被告要求与原告王成花依法继承,各占一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立嵩原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庄居民委员会居民,其与妻子陈中卿生有子女三人,长子张庭敏、次子张廷正、三子张廷放。张廷正与其妻子栗桂兰生有子女二人,儿子张良,女儿张会荣。张廷正于2002年死亡,栗桂兰于2008年死亡。另查明,王秉钧与顾秀娟生有子女三人,分别是王成花、王成英、王成生。王秉钧于解放前死亡,顾秀娟于2006年10月5日死亡。王成英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死亡,具体死亡时间各方均不清楚。王成英与其丈夫赵景堂生有子女四人,分别是赵强、赵荣、赵红、赵云。赵景堂、赵强、赵荣、赵红、赵云均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1974年,张立嵩与顾秀娟结婚,婚后无子女,顾秀娟的户口于当年迁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庄居民委员会。1993年2月张立嵩去世。张立嵩生前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庄居民委员会有房屋一处,系解放前所建,内有正房四间、东厢房二间,房产证号为蓬私房字第××号,登记房主姓名为顾秀娟。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庄居民委员会1985年的房屋产权登记表的底账中涉案房屋在张立松名下,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庄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张立松与张立嵩系同一人。该居委会1994年的房屋产权登记表的底账中涉案房屋在顾秀娟名下,政府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房主姓名为顾秀娟。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王成花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存根,登记在顾秀娟名下。原告张廷放提交了1984年4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张立嵩生三子(张庭敏、张廷正、张廷放),其妻早年病故,后娶顾秀娟为妻,此书为其病故后妻的赡养问题以及家中财产的归宿问题,经有关人员的调说,达成协议如下:一、现有房屋及一切财产,有夫妻的居住权和使用权,但无处理权。拆或卖旧房,盖新房,有张家堂与祖父母同居,保证老人住二间,中垒墙。二、张立嵩病故后,单位的殡葬费归其妻享有,家中所有存款其妻应分得400元,其余钱财归张廷放所有。三、张廷放每年应负担继母在生产队的全部生活费,并给60元的零花钱。如果原单位对继母有照顾,张廷放就不负担零花钱,仍负生活费。四、关于家中的一切财产及继母的赡养费,张庭敏、张廷正不参加分配,但也不负担赡养费。五、如果张廷正与张廷放为财产闹纠纷,有张庭敏负责。以下有张立嵩、顾秀娟、张庭敏、张廷放、张廷正盖印,张家堂按手印。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曲某、刘英盖印或按手印,代笔人张某丙签名盖印。关于该协议书,原告王成花主张协议上的顾秀娟的印章是假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庭敏、原告张良、原告张会荣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王成生主张关于房屋的处分不能证明是涉案房产,不能证明是哪一栋,协议中没有标明张廷放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原告张廷放申请了证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丙作证称,我自1967年3月到1997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庄居民委员会担任主管会计,1981年4月28日下午张立嵩父子到村委找我,晚上正式开始写,当时就是说等张立嵩不在了,老婆顾秀娟的赡养问题,房产跟财产只有顾秀娟的居住权、使用权,没有处理权。房产归张廷放。上边的印章都是本人的。当时都是要求盖木头印,没有木头印盖手指纹印。当时顾秀娟自己来了,自己拿着印章盖了。1993年张立嵩去世,1994年公社要求重新登记,公社说登记在活人名下,张立松死了不能登,顾秀娟活着就登记顾秀娟,所以登记在顾秀娟名下不代表是顾秀娟的房子。这个房子是张立嵩的,协议给了张廷放。证人张某甲作证称,1981年写协议书时我当时是村委会主任,当时张立嵩活着,怕将来老婆的问题,就弄了这个协议,顾秀娟有住的权利,没有处理的权利,顾秀娟的养老问题,由张廷放负责。当时盖章都是个人拿着个人的印章盖的。后来张廷放也履行了义务,我看到张廷放送粮、草什么的。张立嵩在村里只有一处房屋。这个房子解放前就有了。顾秀娟死后房子没有人住,张廷放看管,房子从未翻新过,还是原来的老房。证人张某乙作证称,关于1981年的协议书,我是中证人,张立嵩叫了我。当时写协议,他家这个房子就是给了张廷放了,他继母就是有住的权利,没有处理的权利。当时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等都在场,现在杨某、刘英不在了,曲某岁数太大了,来不了。订立协议后,张廷放履行了这个协议,粮、草都是张廷放给的,给他养老送终了。我是生产队长,他是我们队的。房子现在是张廷放他儿子管理的。关于涉案房屋的现状,原告王成花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文当庭陈述其2013年7月份去过一次,锁着门,八月份又去,村里会计说张廷放锁的门,此外再没去过。原告张庭敏、原告张良、原告张会荣陈述该房屋由张家堂在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原归张立嵩所有。原告王成花和被告王成生主张该房屋后来归顾秀娟所有,除了提交房屋产权登记存根外,再未提交其他证据。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而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不能把不动产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只能理解为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因此,本案中,原告王成花和被告王成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从张立嵩变更为顾秀娟的基础法律原因,仅仅以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登记作为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廷放提交了1984年4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上有张立嵩、顾秀娟、张庭敏、张廷放、张廷正盖印,张家堂按手印,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曲某、刘英盖印或按手印,代笔人张某丙签名盖印,并有证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原告王成花和被告王成生否认该协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认定张立嵩于1981年4月28日将涉案房屋赠给了原告张廷放,现该房屋归原告张廷放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4日判决: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庄居民委员会的蓬私房字第××号房屋归原告张廷放所有。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王成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成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房产已登记在顾秀娟名下,且是原始登记,涉案房产应认定为顾秀娟的个人财产,顾秀娟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2、被上诉人张廷放提交的1981年4月28日的协议书存在多处涂改、字迹模糊、意思表达不明确,缺少当事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认可该协议书,且根据该协议书也不能得出张立嵩将涉房产赠与给张廷放的结论,协议形成后,也没有过户给张廷放,也没有交付给张廷放,涉案房产不能认定赠与给张廷放;代笔人张某丙,中证人张某甲也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既然二人经历了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却在1994年房屋登记时依法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顾秀娟而没有登记在张廷放名下,其二个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这说明该二人将该房屋登记在张廷放名下是不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廷放、张庭敏、张良、张会荣均以涉案房屋在1981年已赠与给张廷放,该房屋应归张廷放所有。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成生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谁所有,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应作为顾秀娟的遗产予以继承,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应作为顾秀娟的遗产,除了提交房屋产权登记存根外,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因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定的结果,而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上诉人王成花和被上诉人王成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从张立嵩变更为顾秀娟的基础法律原因,仅仅以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登记作为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廷放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提交了1981年4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上有张立嵩、顾秀娟、张庭敏、张廷放、张廷正盖印,张家堂按手印,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曲某、刘英盖印或按手印,代笔人张某丙签名盖印,并有证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上诉人王成花和被上诉人王成生虽否认该协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张廷放主张的事实成立,涉案房屋应归被上诉人张廷放所有。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应作为顾秀娟的遗产予以继承,理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王成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