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法执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思瑶与赵祥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赵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伊法执字第160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2000年4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赵祥,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李某某与赵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赵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祥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赵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李某某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伊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杜鹏程审判员贺海燕代理审判员高莉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晓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