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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晓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晓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3102号原告哈尔滨市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曹洪斌,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权利,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安晓宇,住哈尔滨市。原告哈尔滨市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斯公司)与被告安晓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维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晓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海富山水文园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了车位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及计算方式等,服务期限至2015年1月1日。在原告服务期间被告欠缴2013年度车位管理费1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2013年度车位管理费1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业主基本资料登记表一份,证明业主(房产所有人)姓名、居住面积、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证据二、业主收费台帐一份,证明业主欠费项目、数额及计算方式;证据三、海富山水文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收费时间、滞纳金收取依据;证据四、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一份,证明物业收费标准是经过物价局批准备案的;证据五、(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是期满后退出该小区的,并且在服务期间没有出现任何违约情况;证据六、物业服务公开事项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进驻海富山水文园小区属合法正规渠道进驻的,是经过政府备案的。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海富山水文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海富山水文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由原告承担哈尔滨市香坊区海富山水文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系海富山水文园小区二期76号地下车位业主。2013年,原告承担海富山水文园小区物业服务后,被告欠缴2013年度车位管理费,原告2015年1月1日以后撤出该小区,不再承担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2013年度车位管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海富山水文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该业委会签订该协议对全体业主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认真遵守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缴的2013年度车位管理费18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有约定,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车位管理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车位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因拖欠车位管理费而产生的利息的问题。原告已履行了2013年度车位管理的合同义务,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承担给付车位管理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度车位管理费1800元;二、被告安晓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车位管理费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由被告朱烨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梅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颖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