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民初43号曾某平诉李某军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平,李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43号原告曾某平,女。被告李某军,男。原告曾某平诉被告李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在莲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由于性格不合,无法交流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军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7日在莲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起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吵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现双方为生活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交流沟通,互相信任,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平要求与被告李某军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曾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亮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贺 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符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