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巫某、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俞永,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及其辩护人俞永,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巫某、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雷仔”让被告人邱某帮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邱某答应后,便联系被告人巫某,并在惠阳区淡水幸福二路四巷某号门前向巫某购买了350元甲基苯丙胺。随后邱某在拿毒品给“雷仔”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54克)。邱某被抓获后,以再次购买毒品为由协助公安机关将巫某约到上述地点交易,约20时许,公安机关在指定地点抓获巫某,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52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巫某、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建议判处被告人巫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巫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巫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在巫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不能排除是巫某用于自己吸食的可能性,不应视为贩卖的数量;3、巫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黄秋红,属立功表现;4、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为赚取毒品吸食,帮助“雷仔”(姓名不详)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邱某与被告人巫某联系,邱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幸福二路四巷某号门前向巫某购买了3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邱某携带毒品给“雷仔”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邱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54克)。邱某归案后再次以购买毒品为由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巫某,公安人员当场在巫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52克)。被告人巫某归案向公安人员提供向其贩卖毒品的同案人姓名及住址,后公安人员到同案人的住址抓获同案人。以上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同案人黄秋红的供述;被告人巫某、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邱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巫某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在被告人巫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因无证据证明该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者并非其所有,故缴获的毒品应认定其贩卖的毒品;2、被告人巫某归案后提供同案人姓名、住址基本情况,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不属立功表现,故辩护人认为其属立功表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人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贩卖毒品较少,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理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叶静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