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执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于乃胥、于乃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乃胥,于乃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3执1048号申请执行人于乃胥,男,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执行人于乃建,男,1943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潍坊市寒亭区,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寒刑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手续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于乃建的银行存款、工资收入、股金股权及相关到期债权(详见冻结、划拨银行存款通知书)。二、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于乃建的相关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剑平审判员 王江岚审判员 于辉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宝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