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杨邓娥与吴润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邓娥,吴润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461号原告:杨邓娥,女,汉族,1952年5月24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理人:蔡铁敢,男,汉族,1951年6月9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林凡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润锋,男,汉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晓东。委托代理人:吴奕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远员工。原告杨邓娥诉被告吴润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铁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凡凯、张闻,被告吴润锋、被告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吴奕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11时40分,被告吴润锋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在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梅岗中学曲溪镇路口自西向东通过路口时,与道路右侧来车(由蔡铁敢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蔡铁敢、原告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润锋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铁敢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双肺挫伤;5.右侧气胸;6.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现患者呈植物生存状态,建议继续促醒、康复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治疗费用440829.49元,其中,被告紫金保险垫付了10000元,被告吴润锋垫付了91000元。被告吴润锋驾驶的粤V×××××号小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被告紫金保险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润锋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蔡铁敢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请求赔偿权。请求判令:1.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下同)817178.66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08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3940元、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74000元、残疾赔偿金208175.2元、护理费880712.63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716357.32元,被告紫金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8178.66元,合计918178.66元,抵除紫金保险已赔偿的10000元和吴润锋垫付的91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尚应赔付817178.66元);2.被告吴润锋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公示信息资料、被告吴润锋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和车辆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5.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粤V×××××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共二处伤残及支出鉴定费3900元的事实。被告紫金保险当庭辩称:一、被告吴润锋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2015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29日,在承保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答辩人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且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保险人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为方便计算,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且答辩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该项医药费用,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0000元,请法院予以扣除并核对各方垫付情况。对于后续医疗费、康复费和营养费,答辩人对《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二期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现当庭提交申请书一份。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和护理人数无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被答辩人主张过高且无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重复计算。被告紫金保险无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润锋当庭辩称:参考被告紫金保险的答辩意见。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1000元,紫金保险也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吴润锋无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紫金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参考答辩意见。被告吴润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如下:原告提供的揭阳榕城区榕华利民药店收据和发票各一张,因收据与发票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健康源医药商场收据二张,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紫金保险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征得法院同意及其对委托鉴定毫不知情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本案鉴定系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因原告表示不与各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已通知各方当事人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故被告紫金保险提出重新鉴定缺乏事实理由,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1时40分,被告吴润锋驾驶粤V×××××号小车,在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梅岗中学曲溪镇路口与蔡铁敢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蔡铁敢、原告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润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铁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双肺挫伤;5.右侧气胸;6.肺部感染。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5日出院,出院情况及医嘱为:现患者呈植物生存状态,建议继续促醒、康复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费用379913.98元。被告紫金保险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吴润锋已支付赔偿款9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和二期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构成一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需后续治疗费74000元。4.护理期为212天,营养期为197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2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3940元)。5.本鉴定意见仅作为目前情况参考,医疗终结(伤后1年以上)后需补充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粤V×××××号小车系被告吴润锋所有,吴润锋为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首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现确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379913.98元,有住院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明细清单和住院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紫金保险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其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院外购药费用中的42931元(原告提供购买58瓶白蛋白的价款为32870元,因治疗医院证明该院外药是50瓶,折算价款为28336元,球蛋白21瓶14595元,合计42931元),有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发票和清单相互印证,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因此,医疗费用合计422844.98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其中右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费用3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40000元),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书为证,原告请求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住院治疗168天,按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0元。3.康复费4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12天,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2名/天;护理期后,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无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需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至定残日已年近64岁且呈植物生存状态等因素,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5年护理期限,先予赔偿5年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该5年护理期限,原告确需继续护理的,可以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本地没有护工报酬标准,而护理业属于服务业之一,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2190元/年(每天170.38元)计算,护理费为383191.12元(212天×2人×170.38元/天+5年×1人×62190元/年)。原告请求一次性赔偿13年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级伤残1处和十级伤残1处,被告紫金保险和吴润锋均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系数依法确定为100%;原告请求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照准;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六十三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再计算赔偿十七年,残疾赔偿金为208175.2元(12245.6元/年×17年×100%)。6.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精神抚慰,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9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为必要损失。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0,但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合法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9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医疗机构并未提出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2844.98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护理费383191.12元、康复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081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158911.3元。其次,对于被告吴润锋、紫金保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蔡铁敢二人人身损害,现蔡铁敢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509644.98元(422844.98元+70000元+16800元),被告紫金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现紫金保险已赔偿该款;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是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损失,共计649266.4元(4000元+383191.12元+208175.2元+50000元+3900元),被告紫金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038911.38元(509644.98元-10000元+649266.4元-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润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19455.69元,现吴润锋已赔偿91000元,尚应赔偿428455.69元。因粤V×××××号小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尚未得到赔偿的428455.6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8455.69元。原告放弃要求另一侵权人蔡铁敢(系原告的丈夫)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对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紫金保险提出的其不负担诉讼费的问题。依法负担诉讼费是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邓娥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邓娥损失428455.69元;上述款项可汇至以下帐户,开户行: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溪支行,户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帐号:80×××97。二、驳回原告杨邓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0元,由原告杨邓娥负担407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君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历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