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新快防缩厂与杨喜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新快防缩厂,杨喜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12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新快防缩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工业园百西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2431708。负责人:余京、李维敏。委托代理人:周芹,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喜彬,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佛山市南海新快防缩厂(普通合伙)与被告杨喜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潘燕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杨喜彬长期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的平地国际牛仔城以“雅诗达纺织”的名义经营布匹生意,但经查,该字号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布匹进行防缩加工,截止至2015年6月份,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合计464539元,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对原告出具的2015年6月份对账单进行签名确认,但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加工费,原告几经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64539元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589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雅诗达纺织杨喜彬名片(正反面)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以“雅诗达纺织”名义对外经营,但查无工商登记。3.对账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464539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喜彬以“雅诗达纺织”的名义(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委托原告为其布匹进行防缩加工。2015年8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份,合共拖欠原告加工费464539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4645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支付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杨喜彬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喜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464539元及以实际欠款为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新快防缩厂(普通合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850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慕芬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潘燕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熙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