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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邵龙生与李龙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龙生,李龙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887号原告邵龙生,男,1952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龙飞,男,1994年12月25日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邵龙生与被告李龙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龙生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李龙飞、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龙生诉称,2015年2月23日14时55分,李龙飞驾驶豫A×××××号(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冢头镇北街村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邵龙生驾驶的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邵龙生受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共识,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邵龙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56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94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33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飞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真实后,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依据交强险有关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55分,李龙飞驾驶豫A×××××号(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冢头镇北街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邵龙生驾驶的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邵龙生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龙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龙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邵龙生在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539.3元,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经诊断为:1、左额颞部头皮挫伤;2、急性胸部闭合性外伤-左侧第3-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3、急性左腕部外伤-左桡骨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第12肋骨骨折。邵龙生的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给予对症治疗,防止并发症;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2015年9月17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邵龙生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9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5)第035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结论如下:该车更换材料费790元,校正、拆装工时费15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玖百肆拾元整。花鉴定费100元。郏县平价手机城出具证明邵龙生长期在该店打工,月工资为2000元。经法庭询问郏县平价手机城的负责人解毅飞,其称邵龙生一直在该店打工,月工资为2000元,其主要工作为白天干保洁工作,晚上在店里住,看门店。邵龙生称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2人护理的证明。发生事故时邵龙生已年满62周岁.另查明,1、豫A×××××号(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自阳,李龙飞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邵龙生提交的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23日住院30天7472.3元+93.9元=7566.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4、护理费:2人×80元×30天=4800元;5、误工费:月工资2500元×4个月=100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7年×10%=41465.4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损失费:940元;10、评估费100元;11、交通费500元。合计:72271.67元。上述事实,有邵龙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2月23日14时55分,李龙飞驾驶豫A×××××号(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冢头镇北街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邵龙生驾驶的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邵龙生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龙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龙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邵龙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7566.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4、护理费:因邵龙生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应按一人护理为宜,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护理=2340.16元;5、误工费:邵龙生请求4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按其月工资为2000元×4个月=8000元;6、残疾赔偿金:邵龙生请求按17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4391.45元/年×17年×10%=41465.47元;7、精神抚慰金:因邵龙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损失费:940元;10、评估费:100元;11、交通费:500元。合计:66311.83元。邵龙生请求的数额均未超出较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因豫A×××××号(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邵龙生的损失6631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邵龙生66311.83元;二、驳回邵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原告邵龙生负担150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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