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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立钧与刘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钧,刘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704号原告徐立钧,居民。委托代理人左文龙,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海,居民。原告徐立钧与被告刘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钧的委托代理人左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钧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养殖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承担年息12%的利息;2014年7月21日,被告又借原告30000元,约定承担年息12%的利息。后经追要,被告以养殖亏损为由,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兆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兆海因养殖经营之需借原告50000元,约定承担年利率12%的利息。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兆海又借原告30000元,约定承担年利率12%的利息。均立有借据。后经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立钧与被告刘兆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应负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立钧8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立钧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