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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曹吉东与郭恒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吉东,郭恒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25号原告曹吉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恒印,农民。原告曹吉东(大,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诉被告郭恒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吉东(大)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郭恒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吉东(大)诉称:2013年2月16日,曹吉东(小,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轿车沿邳州市占土线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被告郭恒印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向徐欣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郭恒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吉东(小)与郭恒印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徐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恒印未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125元。被告郭恒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不愿意赔偿,也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5时许,曹吉东(小)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占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KM+800M处(占城镇魏楼村附近),遇相向被告郭恒印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无保险)行驶至路北,曹吉东(小)向左躲避不及与之相撞,后又在路左与相向徐欣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郭恒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郭恒印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曹吉东(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够,行经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郭恒印、曹吉东(小)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徐欣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系的违法行为。2013年3月10日,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恒印、曹吉东(小)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欣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C×××××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楠,实际为原告曹吉东(大)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曹吉东(小)驾驶。原告曹吉东(大)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坏,支出维修费550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200元。以上事实机动车行驶证、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恒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吉东(大)车辆损坏,被告郭恒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恒印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恒印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恒印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曹吉东(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郭恒印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曹吉东(大)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维修费55000元;2、拖车费2000元;3、停车费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58200元,由被告郭恒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6200元,由被告郭恒印赔偿其中的50%即28100元,被告郭恒印应赔偿原告曹吉东(大)车辆损失共计30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恒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吉东车辆损失共计30100元。二、驳回原告曹吉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恒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李锁娜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呼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