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利达公司)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紫东公司)郑州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达公司)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勇晓,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东公司)郑州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慧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明,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勇晓,被上诉人紫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紫东公司(供方)与安利达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名为“郑州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主要载明:紫东公司向安利达公司提供C型钢、彩钢板、楼层板、彩板折件等加工材料,并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最终金额以实际发货量结算。合同尾部加盖有紫东公司、安利达公司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紫东公司、安利达公司方代表签名,安利达公司方签名代表为“张印”。另查明,紫东公司提交一份“开封安利达孟州项目结算单”,主要载明:该项目所使用的C型钢、楼层板、彩板折件等材料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信息;货款总计为1672481.97元,付承兑1400000元,银行转账100000元,总欠款为172481.97元。另,张印在“开封安利达孟州项目结算单”的尾部签有“2013年5月23号,经双方核实,以上欠款属实。屋面板问题,另行协商处理。张印”字样。紫东公司以安利达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紫东公司、安利达公司签订的“郑州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开封安利达孟州项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及安利达公司方代表张印在该结算单中签署的内容,可确认紫东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及安利达公司尚欠紫东公司承揽款172481.97元的事实。鉴于安利达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该院提交付款的相关证据,故紫东公司主张安利达公司支付承揽款172481.97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紫东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安利达公司的行为造成紫东公司的资金损失,紫东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合理适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172481.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安利达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安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开封安利达孟州项目结算单”尾部,我公司明确提出紫东公司为我公司加工的屋面板存在问题,最终欠款数额应在172491.97元中扣除因货物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我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后,曾与紫东公司达成了和解意向,紫东公司同意撤诉。但其故弄玄虚,一直未撤诉,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也未再次通知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未出庭答辩应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紫东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只要产品出库,即视为产品质量没有问题。2013年双方的结算单上有安利达公司在此项目上的代表人张印的签名,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属实;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我公司与安利达公司并未达成书面调解书,安利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利达公司对其与紫东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紫东公司依据结算单确认的货款数额向安利达公司主张权利,安利达公司认为紫东公司加工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最终欠款应扣除由于货物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安利达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安利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安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安利达公司上诉称其与紫东公司已达成和解意向,但并未出示双方间的书面调解协议,故一审法院经传票传唤,安利达公司未到庭应诉,缺席判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鲁金焕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