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广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敏,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246号原告孟广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迎宾路汽车东站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0910077-7。法定代表人张继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宪友,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106号2单元302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姜跃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广敏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广敏的委托代理人孔庆钢,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宪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湛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冀HE50**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客��合同关系,且事故车辆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2720.00元,护理费17280.00元,误工费516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627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69410.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单据9张,金额23945.55元。2、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经过,住院46天,出院后需要继续加强营养。3、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280.00元。4、误工证明及原告所在单位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收入6000.00元及发生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5、2016年5月12日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处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00元。7、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1658.60元。8、租房协议书、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石洞子沟派出所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石洞子沟街道办事处塔沟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承德金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这几份证据综合证明孟广敏2014年2月16日起居住在双桥区名苑小区2号楼3单元607室。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运输合同关系。10、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孟广敏承租谢明辉位于名苑小区2号楼3单元607室楼房用于生活住房使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投保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垫付医疗费收条,证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河北省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但有一张是车费280.00元;2号证据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因为出具诊断书的人并非原告的主治医师;3��证据标准过高;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应当使用财务专用章,也应当提供缴税证明;5、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发生在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8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9号证据无异议;10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一致。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5、6、9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是已实际支出费用,医疗费280.00元为救护车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是原告住院病案,完整的体现了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已实际发生,是原告住院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00元,因工资数额明显超过了个人所得税标准,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因此该组证据不完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7号证据主张交通费200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因此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8号、10号证据证明及租房协议,几乎在同一时期原告与出租人签订两份租房协议作为生活用房,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14时许,黄占林驾驶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冀HE5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平泉方向向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方向行驶中因其他两车刮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冀HE50**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受伤。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黄占林、孟广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医疗费23945.55元,其中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7、8、9、10肋骨骨折,左侧6、7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0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因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其应承���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3945.55元,其中包括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故本院支持13945.5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50.00元∕天×4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20.00元(20.00元∕天×136天),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20.00元(20.00元∕天×4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7280.00元,系其住院期间雇佣家政服务公司员工进行护理及出院后三个月发生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1600.00元,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应按2016年��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899.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每日109.31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65日,误工费为28967.15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2764.80元(26152.00×20年×12%),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26522.40元(11501.00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是其伤残等级评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91735.10元。因原告已选择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提起诉讼,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广敏人民币91735.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内给付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孟广敏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孟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3688.00元,由原告承担1580.00元,由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方玉梅人民陪审员 郑启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诗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