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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骏,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赵骏在其租住的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61号附2-301号,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朱某在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随后,被告人赵骏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张某1、张某2在此吸食毒品。当日14时许,刘某等人吸食完毕后,向被告人赵骏提出还需4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赵骏随即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及甲基苯丙胺(冰毒)混装物1包交给刘某,双方约定毒资人民币350元稍后给付,刘某等人携带毒品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向被告人赵骏购买的0.8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还从被告人赵骏租住处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共12.76克。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张某1、张某2、朱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刑事侦查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持有异议,辩称。刘某、张某1、张某2在其家中吸食的毒品不是其提供的,是他们自己的,之后,向刘某提供了4颗麻果和一些冰毒,因和刘某是街坊,没有打算贩卖给刘某,只是想免费提供给他们吃。公安机关从其租住的房间卧室内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也不知道是谁的毒品,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赵骏在其租住的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61号附2-301号,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朱某在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刘某、张某1、张某2等人到被告人赵骏的租住地,刘某等人向被告人赵骏要了3片麻果并在其家中吸食,刘某吸食完毒品后,又向被告人赵骏提出还需要4颗麻果,被告人赵骏随即将4颗麻果和白色晶体颗粒的毒品1包交给刘某,双方约定购买7颗毒品麻果的人民币350元稍后用支付宝支付。刘某等人携带毒品欲离开被告人赵骏的租住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刘某身上查获被告人赵骏贩卖的毒品1包,从被告人赵骏租住房屋的卧室内查获蓝色和白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经鉴定,从刘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84克,从被告人赵骏租住房屋的卧室查获的毒品重12.7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证实2015年11月17日中午,巡控的公安民警发现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61号附2-301号有涉毒嫌疑,14时许,趁房间大门打开之际公安民警进入该房间,当场从该房间卧室桌子上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的毒品疑似物,从吸毒人员刘某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4片和白色晶体颗粒的1包毒品疑似物。遂将被告人赵骏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到被告人赵骏的租住地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61号附2-301号家中,当时房间只有赵骏一个人,就和赵骏二个人玩扑克牌。玩了一会儿,就从自己的口袋内掏出2颗麻果,在赵骏的卧室里找到吸毒工具,就将2颗麻果吸食了,之后还是和赵骏继续玩扑克牌。中午1点多钟,就有人敲门,赵骏问对方是谁,对方报了姓名后赵骏就把门开了,有三个年轻人进来了,赵骏好说怎么事先不打电话。三个年轻人进来之后就坐在卧室的床边上开始吸食麻果。大楷半个小时左右,三个年轻人说有事要走,刚刚把门打开,公安民警就冲进来的事实经过。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中午,和张某1、张某2吃完饭,其提出到赵骏家里,看赵骏的家里有没有麻果吸食。之后,三个人来到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61号附2-301号赵骏的家中,当时赵骏家里还有一个人,其就问赵骏有没有麻果,赵骏就指着卧室的桌子说自己拿,看见卧室的桌子上有一个蓝色塑料袋,就从袋子里拿了3颗麻果出来,和张某1、张某2每人吸食1颗。吸食完后,准备走,其跟赵骏说再拿4颗麻果,赵骏又从塑料袋中拿出4颗麻果,从另外一个透明袋子里倒了一点冰毒,把4颗麻果和一点冰毒装入一个透明塑料袋给其,拿了毒品后就跟赵骏说等会把35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他,赵骏说好。刚刚开门准备走,公安民警就冲进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的事实经过。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中午,和堂弟张某2、刘某一起吃饭,吃完饭刘某就说到赵骏家吸食麻果,然后三个人一起到了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61号附2号3楼301房间。赵骏房间里还有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刘某跟赵骏说搞几个东西给他,赵骏就把一个蓝色的袋子给了刘某,说你们自己招呼自己。刘某就拿了3颗,每人1颗,三个人开始吸食毒品。大概吸食了20分钟左右就吸食完了,刘某和赵骏说再拿4颗东西,另外装点冰,然后赵骏就拿出一个透明的小袋子,从那个蓝色的袋子里面倒出4颗麻果,还搞了点冰放在小袋子里一起给了刘某,刘某拿了毒品后放在羽绒服的荷包里,说等会把350元用支付宝转。然后正准备出门,公安民警就冲进来,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经过。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证实2015年11月17日中午,和堂哥张某1、刘某一起吃饭,吃完饭刘某就说到一个朋友家玩,然后三个人一起到了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61号附2号3楼301房。刘某打电话房东,房东就开了门,三个人就进到房间。赵骏房间里还有一个穿男的坐在桌子旁边的椅子上面,刘某就跟房东说把东西给他,房东就把一个蓝色的袋子给了刘某,刘某就拿了3颗,一人1颗,三个人一起吸食麻果。吸食完毒品以后,刘某就和房东说再把4个东西,然后房东就拿出一个透明的小袋子,从那个蓝色的袋子里面倒出4红色麻果,还搞了几颗透明晶体放在小袋子里,一起给了刘某,刘某拿了就放在羽绒服的荷包里,对房东说等会把钱转给你,然后正准备出门,公安民警就冲进来,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经过。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3.6克。7、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张某1、张某2、朱某及被告人赵骏,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刘某、张某1、张某2、朱某均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情节。8、被告人赵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骏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骏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骏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文莉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