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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冯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冯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084号原告暨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岸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郭文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丹(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周俊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冯蓉,女,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自述无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田大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永斌(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冯蓉诉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均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6)鄂0102民初2084号、2088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因二案均系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二案应合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联来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和周俊峰,冯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长联来福公司诉称:2013年4月,长联来福公司与冯蓉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冯蓉系长联来福公司食堂员工。长联来福公司于2015年停止经营食堂,停业期间仍向冯蓉发放500元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7月。此后,长联来福公司给冯蓉发放了调岗通知书,其拒不同意调岗,并自2015年8月3日至5日连续旷工三天。按照规章制度,长联来福公司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给冯蓉。冯蓉一方面在长联来福公司不干活可以拿生活费,另一方面在外兼职,拿双份工资。冯蓉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长联来福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侵害了长联来福公司利益,长联来福公司可以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冯蓉未提供劳动,且不服从安排,在外另有工作,故长联来福公司不应支付2015年7、8月份待岗工资。根据冯蓉的工作性质,平时休息较多,其年休假已经转化到平时的休息中,且超过了年休假休息时间,长联来福公司无需额外支付年休假工资。现长联来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长联来福公司与冯蓉在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长联来福公司不予支付冯蓉经济补偿金4,246.44元、工资1,000元、年休假工资1,301.59元;3、冯蓉自行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被告暨原告冯蓉辩称及诉称:冯蓉于2012年12月应聘入职长联来福公司,从事食堂厨师工作。长联来福公司未依法与冯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冯蓉享受带薪年休假,未支付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未依法为冯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1日,长联来福公司撤销食堂,要求冯蓉每天打卡报到,同年8月19日,长联来福公司单方面通知冯蓉调岗外地从事业务员工作,遭到冯蓉拒绝。2015年8月26日,长联来福公司无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冯蓉的平均工资为1,415.48元/月。长联来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现冯蓉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冯蓉与长联来福公司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长联来福公司向冯蓉支付2015年5月、6月工资差额及2015年7月、8月工资共计4,222.02元;3、长联来福公司支付冯蓉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5,570.28元(1,415.48元/月×11月);4、长联来福公司向冯蓉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差额1,952.38元(1,415.48元/月÷21.75天/月×5天×3年×200%);5、长联来福公司支付冯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暨双倍经济补偿金8,492.88元(1,415.48元/月×2月/年×3年);6、长联来福公司协助冯蓉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若因长联来福公司原因导致领取不成,则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95元(1,550元/月×70%×7月)。原告暨被告长联来福公司辩称,冯蓉提出的2015年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年休假工资差额超过了仲裁时效,现长联来福公司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冯蓉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冯蓉入职长联来福公司,其工作岗位为食堂。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等。2015年5月28日,长联来福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停办公司食堂的决定》。同年6月5日,长联来福公司向各部室、车间出具暂停食堂营业的通知。自同年6月11日起,冯蓉接受长联来福公司的考勤管理,但无具体工作任务。2015年6月25日,长联来福公司出具调岗通知书,以公司食堂停办为由,决定将冯蓉从厨师岗位调到销售岗位,调岗从2015年6月29日开始执行,调岗后工资及其他待遇按照新岗位标准执行,并要求冯蓉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岗位报到等。同年8月19日,冯蓉收到调岗通知书,注明不同意调岗,但该通知回执上写明:“本人已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员工调岗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两项时间均由长联来福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冯蓉自2015年8月25日起未到长联来福公司接受考勤管理。2015年8月6日,长联来福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冯蓉连续超过三天未到指定岗位报到上班,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解除与冯蓉的劳动合同。长联来福公司于同月21日向冯蓉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冯蓉于同月26日收到。同月15日,长联来福公司作出通报,写明:因公司食堂撤销,公司对食堂工作人员进行了岗位调整,经与冯蓉等多次沟通调岗后,其仍不服从公司安排,并超过三天以上未到指定岗位报到,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对以上员工按旷工处理。上述通报未送达给冯蓉。长联来福公司自2013年5月起为冯蓉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自2015年8月起,该公司停止为冯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冯蓉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为314.48元,该款由长联来福公司支付,当月公积金中个人应承担部分133.28元也由长联来福公司支付。根据冯蓉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记载,其在入职长联来福公司前,已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超过10年不足15年。冯蓉在长联来福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自2013年2月起,长联来福公司以转账形式向冯蓉支付工资,冯蓉每月收入不固定。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冯蓉的工资收入为17,793.94元,另外,冯蓉于2015年2月获得年终奖1,500元。2015年6月,长联来福公司支付给冯蓉1,071.24元。2015年10月10日,冯蓉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冯蓉与长联来福公司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事实劳动关系;2、长联来福公司支付冯蓉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工资共计4,222.02元;3、长联来福公司支付冯蓉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70.28元;4、长联来福公司支付冯蓉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差额1,952.38元;5、长联来福公司支付冯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双倍赔偿金8,492.88元;6、长联来福公司协助冯蓉办理失业保险金额领取手续,若因长联来福公司原因导致冯蓉领取不成,则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95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作出裁决,长联来福公司支付冯蓉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长联来福公司支付冯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6.44元、工资1,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01.59元;长联来福公司协助冯蓉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驳回冯蓉的其他仲裁请求。长联来福公司、冯蓉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长联来福公司及冯蓉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1份、员工手册1份、监控图片1份、关于停办公司食堂的决定1份、通知2份、调岗通知书1份、通报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邮寄详情单1份、证人证言2份、仲裁裁决书1份、关于组织实施年休假的通知1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1份、录像资料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冯蓉与长联来福公司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长联来福公司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但该公司自2013年2起以转账形式向冯蓉支付工资,且该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的财务凭证,以证实该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采纳冯蓉的陈述,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2015年8月26日,冯蓉收到长联来福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5年8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已满2年半不足3年。冯蓉于2015年工作238天。因长联来福公司的食堂于2015年6月停办,长联来福公司已向冯蓉支付了2015年5月的工资,冯蓉要求该公司支付该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联来福公司停办食堂后,冯蓉仍接受该公司的考勤管理,冯蓉要求按之前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6月工资差额及7、8月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均工资的计算期间以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为宜,2015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应为2,690.32元[17,793.94元÷12月×(2+26/31)月-1,071.24元-314.48元-133.28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长联来福公司虽未与冯蓉签订劳动合同,因冯蓉未就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现长联来福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冯蓉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蓉于2012年12月25日到长联来福公司工作,其于2013年12月24日已连续工作12个月,故其自2013年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冯蓉入职长联来福公司前已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超过10年,现冯蓉主张其应休年休假天数总计为15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联来福公司应支付冯蓉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2,211.49元[(17,793.94元+1,500元)÷12月÷21.75天×15天×200%],现冯蓉要求长联来福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52.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蓉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差额应属劳动报酬,此项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冯蓉现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长联来福公司于2015年6月停办食堂,未安排冯蓉具体工作任务,冯蓉仍接受该公司的考勤管理,该公司于同月25日对冯蓉作出调岗安排,但未及时与冯蓉协商,直至2015年8月19日,但在此前于同月6日以冯蓉超过三天以上未到指定岗位报到上班为由对冯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月15日以冯蓉不服从安排超过三天未到指定岗位报到为由对冯蓉按旷工处理,长联来福公司对冯蓉作出的上述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应属违法解除。现冯蓉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为9,646.97元[(17,793.94元+1,500元)÷12月×3月×2倍],冯蓉要求长联来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9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联来福公司已为冯蓉办理了失业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协助冯蓉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冯蓉要求该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暨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冯蓉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8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暨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暨原告冯蓉2015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2,690.32元;三、原告暨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暨原告冯蓉年休假工资差额1,952.38元;四、原告暨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暨原告冯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92.88元;五、原告暨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协助被告暨原告冯蓉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六、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暨原告冯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应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免交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洲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