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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青海康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康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与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康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康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康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康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立峰。委托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康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普公司)、青海康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简称康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振兴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格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康普公司及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普公司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鹏、被上诉人振兴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淑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打井合同》,约定原告在格尔木市大格勒乡按照被告康普分公司指定的位置打钢管机井,钢管直径为325㎜,设计井深为132米,单口井的总造价为23.1万元。原告按照国家标准要求保证钻井成井质量及孔深、钢管外围粒料回填、机井水清沙净,水泵为国家正规厂家品牌水泵。每口井的出水量为每小时150-200立方米。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康普分公司又追加3口机井,原告总共为被告打了5口机井。2012年9月21日,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给原告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贵公司给我公司基地所施工机井请务必于2012年9月27日前,向我公司提供机井水文地质报告等相关施工资料,并于要求日内根据合同要求保障甲方用水要求,否则贵公司需承担甲方因贵公司延误工期所造成的一切后果。”9月23日,被告康普分公司再次给原告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向贵公司2012年9月21日所发的整改通知,贵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仍未有明显工作进展,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对所施工项目进行整改,并完成合同所规定的施工量,施工要求:一、出水量不足问题根据合同要求,不得低于150立方米/小时,最高须保证在200立方米/小时。二、连接水泵的所有电源须做固定接头。三、所有施工场地必须确保整洁,现场我公司所建房屋须保证完善不受损坏。”原告亦认可收到上述两份《通知》。被告康普分公司自2012年4月28日-2012年9月24日共计支付原告打井款47.5万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康普分公司与第三方张掖市甘州区安通机械打井队(康新虎)(简称安通打井队)签订《洗井合同》,约定由安通打井队为被告康普分公司大格勒乡驻地的4口井进行空压洗井,包括拆旧泵、洗井、安装新水泵,每口井单价为2.7万元,共计10.8万元。洗井完成后,安通打井队给被告康普分公司出具洗井工程验收申请,并于2014年5月21日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洗井的费用为10.8万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康普分公司购买水泵花费42920元。2014年4月19日,康新虎给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青海康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洗井预付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2014年5月4日康新虎给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青海康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洗井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2014年5月28日康新虎给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青海康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洗井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2015年8月28日,康新虎给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青海康普股份格尔木分公司洗井款¥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2014年5月27日,被告康普分公司与第三方安通打井队(康新虎)签订《打井合同》,约定由安通打井队为被告康普分公司大格勒乡驻地打水井两口,单口造价为22万元,共计费用44万元。2015年4月27日,康新虎给被告康普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青海康普股份格尔木分公司打井款¥1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另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康普分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原告所打的水井,经我院现场查看,其中被告康普分公司实际使用4口机井,1口机井废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打井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指定的位置完成了5口机井的工程任务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认可其在2014年5月份已使用原告施工的4口机井用于枸杞地灌溉,故自2014年5月视为原告与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对4口机井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施工任务完成后,依法享有按双方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约定,原告完成5口机井,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应当支付115.5万元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5万元,尚欠68万元未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4口机井,剩余1口机井废弃,且原告无证据证实造成该机井无法使用的原因,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不应支付该机井的工程款23.1万元,扣除该款项,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4.9万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系青海康普公司的分公司,因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在实际使用后又以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工程款16.7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5月对原告施工的4口机井进行洗井维修后才投入使用,因引起洗井的原因较多,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洗井是由于原告打井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且被告基地有10口水井,2014年4月21日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与第三方张掖市甘州区安通机械打井队(康新虎)签订《洗井合同》中并未明确是对原告施工的4口机井进行了洗井,被告提交2015年5月21日张掖市甘州区安通机械打井队给被告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出具洗井工程验收申请,欲证明被告当时即对原告施工的4口机井进行了洗井,并称因笔误将验收申请时间“2014”年写成“2015”,被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2014年将落款时间误写为“2015”不符合常理的书写习惯,亦不能排除被告主张的洗井费和购买水泵的费用系清洗其他机井产生费用的可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二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1484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康普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盐池公司工程款44.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盐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康普公司、青海康普公司格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康普公司及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口水井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要求,且无任何的技术资料,被告两次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不予理会。一审法院以被告已实际使用为由认定水井质量符合要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反诉被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水井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4口成井的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施工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成井未经竣工验收。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与安通打井队签订洗井合同,该打井队在向上诉人出据的《洗井工程验收申请》中表述“2号井深106米、3号井深102米,2号、3号井出水较好,经测算,每小时100立方米。1号井深88米,井内水量不足,水泵无法抽水,未能洗井成功。4号井深126米,比1号井稍多一些,每小时85立方米”2014年5月14日,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4口井的出水量均不同,其中一口井的出水量很小。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井深132米、每口井出水量每小时150-200立方米、机井水清沙净为成井,成井后甲方验收合格付至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0%,另10%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三个月。2012年9月,被上诉人将成井交付上诉人使用,符合合同中“成井后甲方验收”的约定,并非是上诉人擅自使用。上诉人在使用后的当月,即以成井未达合同约定的出水量两次通知被上诉人修理,被上诉人未予修理。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擅自使用,并视为竣工验收与事实相悖。2014年4月,上诉人与安通打井队签定《洗井合同》,对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成井洗井、换泵,共花费15.092万元。被上诉人对此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且安通打井队提交的《洗井验收申请》中对出水量的测定与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情况吻合,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支出费用应在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但鉴于4口井现由被上诉人使用,具有使用价值,本院部分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综上,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29.8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5)格民初字第996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变更(2015)格民初字第996号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海康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上诉人青海康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42元,被上诉人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0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上诉人青海康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14066元,由上诉人青海康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558元,被上诉人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卓鹏审判员  王淑君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