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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贾登峰与孙忠义、孙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登峰,孙忠义,孙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75号原告:贾登峰,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孙忠义,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孙基生,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代理人:郑淑珍,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营口市上站前区。负责人:岳汉夫,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登峰与被告孙忠义、孙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登峰,被告孙忠义,被告孙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淑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登峰诉称:2013年1月31日14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的原告名下的吉AKD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惠米沙子至万宝水泥路高速公路行驶至立交桥西300米处,与第二被告驾驶的辽HK06**(辽HK7**挂)号重型集装箱中转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王贵宝和第二被告受伤。后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德公交认字【2013】第111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王贵宝无责任。原告车辆吉AKD1**号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第二被告已理赔),第二被告驾驶的辽HK06**(辽HK7**挂)号重型集装箱中转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乘车人王贵宝受伤住院8天,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贵生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治疗及康复期间需一人护理60天。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无奈只得先行垫付王贵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508.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6348.38元,其中车辆维修费680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40元、拖车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乘车人员受伤经济赔偿85508.38元(该项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0938.3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14889.60元、护理费7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上述赔偿费由第三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余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按照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孙忠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基生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孙基生也不是侵权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王贵宝之间赔偿协议与被告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与孙基生无法律关系,该协议是原告与王贵宝之间的自愿行为,其赔偿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向王贵宝支付鉴定费,原告要求伤残鉴定费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使孙基生承担赔偿义务,也只应承担30%的责任,且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车辆评估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商业险按事故比例赔偿,其他费用需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4时40分,被告孙忠义驾驶的原告贾登峰名下的吉AKD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惠米沙子至万宝水泥路高速公路行驶至立交桥西300米处,与被告孙基生驾驶的辽HK06**(辽HK7**挂)号重型集装箱中转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王贵宝和被告孙基生受伤。后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德公交认字【2013】第111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忠义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基生负次要责任,王贵宝无责任。被告孙基生驾驶的辽HK06**(辽HK7**挂)号重型集装箱中转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贾登峰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修车费6800元,但同时提供车辆维修评估报告,评估修车费为6325元,评估费为240元。再查明,乘车人王贵宝受伤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9116.34元,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贵生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治疗及康复期间需一人护理60天。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4年1月25日,王贵宝出具收条:“今收到贾登峰支付在德惠米沙子交通事故受伤赔偿款合计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即日起赔偿款由贾登峰向事故责任方追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忠义系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吉AKD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工作期间,属职务行为,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事故认定,原告司机孙忠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孙基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孙基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由车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车辆维修费6800元,原告虽提供了6800元的车辆维修发票,但没有提供相关修车明细,故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的维修费6325元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4800元的30%,即144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拖车费2800元,因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0%,即840元。2、医疗费91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14889.6元、护理费7444.8元有相应票据、法医鉴定予以证明,应予支持。且上述赔偿请求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伤者王贵宝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关于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240元及鉴定费3500元,因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且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必要发生的费用,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亦未对相关条款进行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上述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3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即1122元。4、关于被告孙基生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关于此项请求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鉴于原告已经向伤者王贵宝进行了赔偿,且在庭审当日,伤者王贵宝向法庭表示已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款90000元,并在收到赔偿款的同时原告获得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孙基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贾登峰各项损失人民币84088.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004元,原告贾登峰承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