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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行审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温州市红丽化工颜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温州市红丽化工颜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4行审17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叶青松。委托代理人贾真雨、南晓芹。被执行人温州市红丽化工颜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达。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安监管罚[2015]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红丽化工颜料有限公司缴纳加处罚款495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温瓯安监管罚[2015]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温州市红丽化工颜料有限公司缴纳罚款6万元,并限被执行人于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同日送达。201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温州市红丽化工颜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6月8日缴纳了罚款105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温瓯安监管罚[2015]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加处的金额为49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瑞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舒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