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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德江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波、李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江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波,李德明,李仁华,田贵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民初762号原告:德江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利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丹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波,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村民,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李德明,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李波之哥。被告:李仁华,男,汉族,1953年12月22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李波之父。被告:田贵轩,女,汉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李波之母。原告德江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波、李德明、李仁华、田贵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鑫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建国、委托代理人闵丹丹及被告李波、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华、田贵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汇鑫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9月20日,被告李波两次向原告贷款10万元、4万元,由被告李德明、李仁华、田贵轩担保,约定分别在6个月、3个月内还本付息,如逾期则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决一、被告李波偿还贷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38%计算)及滞纳金(每日按利息的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德明、李仁华、田贵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波、李德明辩称:被告李波向原告贷款10万元,收到10万元支票后,当即取款付5千元作为利息,实际只得9.5万元。后来又付5千元。被告李波向原告贷的4万元,被告李波归1万元,被告李德明归3万元。后来,被告李德明付了2千元的利息。同意还本付息,但无力支付滞纳金。针对被告李波、李德明的答辩,原告述称:二被告所述支付利息的情况是实,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但第一笔贷款的本金是10万元,不应是9.5万元。原告只认可4万元是贷给被告李波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汇鑫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波、李德明、李仁华、田贵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养殖,月利率1.38%,借款期限6个月,如逾期则每日加收利息的2%作为滞纳金,被告李德明、李仁华、田贵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李波10万元的支票,原告的工作人员随被告李波到信用社取款,取款后被告李波支付5千元给原告的工作人员作为利息。一段时间后被告李波支付利息5千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汇鑫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波、李德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种植,月利率1.38%,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则每日加收利息的2%作为滞纳金,被告李德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段时间后被告李德明支付利息2千元。2014年12月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德江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滞纳金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借10万元当天,原告即收取被告李波5千元作为利息,被告李波实际到手、使用的借款是9.5万元,原告的行为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9.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借期内,双方约定的利率1.38%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按月利率1.38%计算;借期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明、李仁华、田贵轩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偿还原告德江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5千元)。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德明、李仁华、田贵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由被告李波偿还原告德江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千元)。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德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义务,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被告李波、李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永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