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浙江省文成县,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3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8月1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不执行),于2016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明知叶某某系未成年人仍容留叶某某在本县大峃镇新建巷11-4号二楼后间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某在温州市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黄某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叶某某、余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