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77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临清建筑工地跟被告打工,被告许诺春节前结账,完工后一直不给。从2012年春节前一直不给见面,打电话也不接。2015年春节过后,农历1月4日去被告家,给了500元钱,把欠条改成了2015年2月22日。2016年2月23日,原告去被告家要劳务费,被告不但不给,还动手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给原告1000元,当时许诺说晚一段时间结,仍是无故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款3600元。被告杨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在临清建筑队跟随被告干活,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张某某人工费5100元杨某某2015年2月22日”。出具欠据后,被告杨某某支付500元,2016年2月23日支付了1000元。现还剩余劳务费款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一份欠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劳务费36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偿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