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熊发明与梁平县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发明,梁平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28行初22号原告熊发明,男,生于1943年5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海川,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林业局。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人民东路8-1。组织机构代码:00865239-6。法定代表人龚绍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治明,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鄢建军,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熊发明诉被告梁平县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发明及委托代理人资云峰、熊海川,被告梁平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龚绍军的委托代理人罗治明、鄢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发明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梁平县双桂街道办事处黄泥村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发放花名册及签字领取情况的资料、退耕还林补偿款总额,形式为复制件加盖政府公章。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作出《梁平县林业局关于对双桂街道办事处黄泥村村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梁林信访初字[2015]06号)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应当依法继续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并提供具体内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梁平县林业局关于对双桂街道办事处黄泥村村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梁林信访初字[2015]06号),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梁平县林业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众多退耕农户的私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原告所诉程序违法、文书形式不符合要求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挂号邮寄单、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收。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梁平县林业局关于对双桂街道办事处黄泥村村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梁林信访初字[2015]06号)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审查后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以信访回复的形式作出了答复。2、梁平县退耕还林合同书,证明退耕还林是生产生活的私人活动,不应当公开,不属于公开的范围。3、重庆市梁平县退耕还林工程201X年度延长补助期生活费和管护费分户申报表,证明实施退耕还林的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原告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具备证据三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梁平县双桂街道黄泥村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发放花名册及签字领取情况的资料、退耕还林补偿款总额,形式为复制件加盖政府公章。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了《梁平县林业局关于对双桂街道办事处黄泥村村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梁林信访初字[2015]06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程序违法,且未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涉及的主体,其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成立。针对该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梁平县人民政府双桂街道办事处黄泥村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发放花名册及签字领取情况的资料、退耕还林补偿款总额,形式为复制件加盖政府公章。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收,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梁平县林业局关于对双桂街道办事处黄泥村村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被告的回复超过法定期限,形式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虽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但保存有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梁平县林业局应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关于被告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谈到的“你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众多退耕农户的私密信息”,被告应当对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比如身份证号码、个人银行账户)与不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比如姓名、性别、退耕面积、补偿金额)作出区分,对不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应当公开。综上,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县林业局关于对双桂街道办事处黄泥村村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梁林信访初字[2015]06号)中第二、三项回复。二、限被告梁平县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平县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晴刚人民陪审员 黄禄堂人民陪审员 刘向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筱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