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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灵利与崔长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灵利,崔长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078号原告刘灵利,女,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崔长梅,女,汉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刘灵利与被告崔长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灵利,被告崔长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节前,原告由于身体原因购买了两台P**机做信用卡业务。一天傍晚李佳林(被告崔长梅之子)打电话让原告帮其还信用卡15000元,天快黑时李佳林将卡送到原告处。后李佳林多次催促,在李佳林朋友赵亮亮到场后原告才还了信用卡的钱,但李佳林给的密码不对,无法把钱刷出来。原告给李佳林打电话,其说过两天把钱还给原告,后一至推诿。无奈原告就找到李佳林家里,去了好多次,被告崔长梅答应还钱,有一次说先还原告1000元,可后来只给了600元,说剩下的14400元等李佳林的刑事案件开庭后一次性还清,打了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至推诿拒绝归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4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14400元。被告没有欠原告钱,被告一开始就不认识原告,原告一再去被告家里要钱,说是被告儿子李佳林欠的。被告向原告讲明李佳林已经被抓起来了,等判过刑之后让李佳林还你。但原告经常上门骚扰被告,用车堵着被告的门,不让被告送孩子上学,原告拿着写好的欠条逼着让被告的签名。李佳林被抓之后,被告就没见过李佳林,至今不知道李佳林是否欠原告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崔长梅出具的还款承诺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崔长梅还款144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由被告崔长梅签字的还款承诺一份,郝珍珍信用卡一张(附密码),证明郝珍珍是李佳林老婆,李佳林欠原告15000元钱,原告找不到李佳林,去其家里找,其母亲(即被告崔长梅)答应还,只还了600元,剩余款项未还。被告崔长梅质证意见为,还款承诺除了“崔长梅”三个字是被告书写外,其他均不是由被告书写;信用卡与被告无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崔长梅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600元。原告对收条无异议,补充说明还款承诺的内容是被告让原告书写由被告本人签字。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该书据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崔长梅有代替案外人李佳林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崔长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佳林系被告崔长梅之子。原告刘灵利以李佳林欠其15000元为由多次到刘佳林家中讨要。2015年5月26日,刘佳林之母即被告崔长梅向原告刘灵利支付600元。同日,崔长梅在刘灵利书写好的书据上签名,该书据载明:“李佳林欠刘灵利剩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开庭后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应当具体确定。本案中,原告刘灵利书写的书据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记载要求被告崔长梅代替李佳林偿还14400元,且被告崔长梅当庭陈述不同意偿还此笔欠款,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144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灵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刘灵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