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6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花与被告刘肖祥、贾成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花,刘肖祥,贾成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460号原告孙金花,女,1985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刘肖祥,男,1994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贾成兰,女,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花与被告刘肖祥、贾成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花、被告刘肖祥、贾成兰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花诉称:刘肖祥驾驶贾成兰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肖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731.95元(其中医疗费1912.3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369.63元、交通费500元和拖车费5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刘肖祥和贾成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孙金花受伤后,刘肖祥垫付医疗费3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2时47分许,刘肖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竹山路行驶至竹山桥南时,与孙金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金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肖祥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肖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贾成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金花受伤后入江宁医院和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椎间盘膨出、左膝关节少许积液、左膝半月板变性)。孙金花用去医疗费4877.50元和交通费300元,损失营养费45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15元)、误工费6195.50元(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误工期限2个月)和拖车费50元,合计11873元。孙金花受伤后,刘肖祥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孙金花提供南京群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盖章的个人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主张在该单位从事行政工作,每月工资3494元,要求按照每月工作日21.75元赔偿77天误工损失12369.63元。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个人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孙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金花提供证明工资收入和扣发工资证据,该证据未有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误工期限2个月确定原告孙金花伤后误工损失为619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金花损失11873元(其中直接返还被告刘肖祥垫付赔偿款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肖祥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刘肖祥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孙金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