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宫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宫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342号原告:孙某,烟台大三元食品有限公司快餐部城市小厨工作人员。被告:宫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孙某诉被告宫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宫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宫某乙归被告抚养,现宫某乙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故请求判令婚生女宫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居无定所,无法给孩子提供稳定住所;宫某乙的入学手续及上学都是被告办理的,且被告能对孩子提供较好的条件,能为了孩子在孩子上大学以前不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20日婚生一女宫某乙。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在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宫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用应分得的部分楼房款抵顶女儿的抚养费。后,宫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至今,目前在烟台三中分校就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婚生女宫某乙手写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叫宫某乙,是孙某和宫某甲的孩子,我是烟台三中分校的学生,我愿意跟随妈妈(孙某)一起生活。”2016年3月21日,宫某乙到庭接受本院调查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其书写的,其选择跟母亲生活。另查,原、被告离婚后均未再婚,原告目前在烟台大三元食品有限公司快餐部城市小厨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900元;被告在饭店作厨师,每月收入4000元,但每月需偿还因购房所欠贷款,每月支出较大。关于居住问题,原告称其目前住在单位宿舍,其会先带孩子租房居住,随后再解决住房问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宫某乙的书面材料、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及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并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本案中,婚生女宫某乙已满12周岁,对于父母离婚后跟随哪一方生活的问题已具备基本的辨别能力,其向本庭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应充分考虑其意愿;原告目前虽无房产,但通过租房可以解决居住问题,且综合本案情况,宫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成长,综上,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宫某乙归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陈述的本人工资收入及支出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其女抚养费500元亦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婚生女宫某乙由原告孙某抚育,被告宫某甲自2016年7月始每月负担其女抚养费500元至其女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帅人民陪审员 郝 淑 凤人民陪审员 孙 盛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香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