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景汝强与王军、秦向来、韩延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汝强,王军,韩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景汝强,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石双双,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军,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韩延涛,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景汝强与被告王军、秦向来、韩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汝强的委托代理人石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秦向来、韩延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2016年6月21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秦向来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汝强诉称,2013年9月6日,第一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时至今日,被告对该笔借款一直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014年12月6号至2015年10月6号);2.被告韩延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景汝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王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韩延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时约定月息2分;证据2.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通过农业银行打入被告王军账号。被告王军、韩延涛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王军、韩延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原告景汝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相互之间能够彼此佐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王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景汝强借款50000元,原告景汝强于当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到被告王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000元,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月息2分;由被告韩延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景汝强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月息2分,此款应在2014年9月5日前付清,逾期自愿按照欠款金额日0.1%承担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欠款人(签字并手印)王军,担保人(签字并手印)秦向来、韩延涛。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欠款日期:2013年9月6日。12月6号付3000利息,14年3月6号付利息3000元,6月6号付利息3000元,9月6号付利息3000元,12月6号付利息1000元。”被告王军在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借款利息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军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0月6号),被告韩延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军、韩延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军借原告景汝强50000元,收到借款后出具了相应的欠条,且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军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的借款利息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该借款利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0月6号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元,在庭审时原告陈述利息计算时间系笔误,应是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王军自2014年10月6日起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仅主张一年的借款利息12000元,属于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韩延涛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视为约定不明,应为借款偿还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被告韩延涛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景汝强借款本息62000元;(本院过付)二、被告韩延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永明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