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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付某在东平县新汽车站盗窃过路客车车内财物六起,涉案价值为18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东平县新汽车站候车区,趁长途客车停靠东平站乘客下车时机,将被害人蒋某放在客车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2590元;2、2015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东平县新汽车站候车区,趁长途客车停靠东平站乘客下车时机,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客车内的富士牌相机及800元现金盗走,被盗相机价值1430元,共计2230元;3、2015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东平县新汽车站候车区,趁长途客车停靠东平站乘客下车时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客车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4267元。4、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东平县新汽车站候车区,趁长途客车停靠东平站乘客下车时机,将被害人盛某放在客车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1710元。5、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东平县新汽车站候车区,趁长途客车停靠东平站乘客下车时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客车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2448元;6、2016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东平县新汽车站候车区,趁长途客车停靠东平站乘客下车时机,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客车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盗走,价值53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相某甲等人的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作案视频截图、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付某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付某的非法所得186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