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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某、严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严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老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长洲区。原审被告人严某,无业。原审被告人苏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长洲区。上述三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严某、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三日作出(2016)桂040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被告人严某、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自愿认罪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严某、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超登审 判 员  谢 康代理审判员  商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智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