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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723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6年7月28日。委托代理人李铁梅,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4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明忠、姜红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梅到��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25日领取结婚证。1998年4月26日生于一子,取名郭某甲;2005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现在薛集镇韩营小学上学。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6月,因原告哥哥借钱,被告在大街上殴打原告,原告就离开被告至今,双方长年分居,互不联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张某某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26日生于一子,取名郭某甲;2005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现在薛集镇韩营小学上学。2016年5月,原告张某某以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6月,因原告哥哥借钱,被告在大街上殴打原告,原告就离开被告至今,双方长年分居,互不联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宽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赵明忠人民陪审员  姜红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