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韩顺昌,郑荣翔,邱太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顺昌,郑荣翔,邱太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顺昌,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彝族,初中文化,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5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桂奇,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荣翔,男,1997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文化,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5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靳琦,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太明,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5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顺昌、郑荣翔、邱太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帅、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顺昌及其辩护人马桂奇、被告人郑荣翔及其辩护人靳琦、被告人邱太明,翻译人员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郑荣翔、邱太明受人指使在四川省西昌市一宾馆内吞食毒品并运输至本市,被告人韩顺昌全程监视、护送。次日,被告人韩顺昌、郑荣翔、邱太明乘坐一辆越野车从四川西昌到达成都双流机场,后三被告人共同乘坐某航班至本市;当日17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地窝堡机场T2航站楼出口处将三被告人抓获。经依法搜查,从被告人邱太明身上搜出外用塑料袋内用透明胶带缠绕的白色块状物19粒,从其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内用透明胶带缠绕的白色块状物29粒;从被告人郑荣翔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内用透明胶带缠绕的白色块状物73粒。经鉴定,被告人邱太明身上搜出的19粒白色块状物,净重100.9克;从其体内排出的29粒白色块状物,净重172.6克;从被告人郑荣翔体内排出的73粒白色块状物,净重407.4克;上述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4.7%。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韩顺昌、郑荣翔、邱太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登机牌、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顺昌、郑荣翔、邱太明为获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韩顺昌运输毒品海洛因680.9克,被告人郑荣翔运输毒品海洛因407.4克,被告人邱太明运输毒品海洛因273.5克。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顺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称涉案毒品不是其所有,也不是由其亲自携带,其只是受雇于他人监控被告人郑荣翔、邱太明运输毒品,故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顺昌运输毒品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本案中,被告人韩顺昌没有犯罪前科,其受老板雇佣实施了本案看管郑荣翔、邱太明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其也是被他人利用的工具,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韩顺昌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韩顺昌公正判决。被告人郑荣翔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荣翔受他人指使及雇佣,为了赚取少量的运输毒品的费用而运输毒品,其在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郑荣翔在此次犯罪实施前,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郑荣翔的犯罪行为都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郑荣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太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称只是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并不是涉案毒品的所有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公安机关通过网上排查,发现被告人韩顺昌多次通过乘坐飞机的方式来往于涉毒地区。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郑荣翔、邱太明受人指使在四川省西昌市一宾馆内吞食毒品。次日,被告人韩顺昌、郑荣翔、邱太明共同乘坐一辆越野车从四川省西昌市到达成都双流机场,后三名被告人共同乘坐某航班,由被告人韩顺昌全程监视、护送,运输毒品至本市,在T3航站楼出口处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依法缴获被告人郑荣翔体内携带白色块状物73粒,净重407.4克;缴获被告人邱太明藏匿于内裤中的白色块状物19粒,净重100.9克及其体内携带的白色块状物29粒,净重172.6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郑荣翔、邱太明体内排出的可疑白色块状物及被告人邱太明所穿内裤中搜缴的可疑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郑荣翔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含量为34.7%。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公安机关通过网上排查,发现一名叫韩顺昌的彝族男子,多次通过乘坐飞机的方式来往于涉毒地区(成都、乌鲁木齐),且其乘坐飞机行李较为单一。据此,公安机关分析其有重大涉毒嫌疑。2015年7月31日,通过排查发现韩顺昌再次乘坐成都某航班飞往乌鲁木齐市,且其同机乘客中有两名(分别为云南籍及贵州籍人员),符合运毒特征。据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通过公开查缉的方式对三人进行排查。2015年7月31日下午,该队民警在本市国际机场T3航站楼将涉案的三名被告人抓获,后将三人带至医院进行X光检查,发现郑荣翔、邱太明体内有可疑物品;经依法搜查及体内排出毒品,分别从邱太明所穿内裤中缴获外用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19粒,从其体内排出29粒;从郑荣翔体内排出73粒可疑白色块状物。2.被告人韩顺昌的供述:“2015年7月29日下午,我在西昌市吉祥路一家羊肉米线馆吃饭,‘米西’过来了问我要去哪儿,我回答他要去成都,‘米西’说让我帮忙盯两个人,并说两个人携带海洛因,我知道人体携毒是犯罪行为,但为赚取3000元好处费,我当时就答应了。‘米西’给我说到乌鲁木齐市找一个叫‘柴果’的人。当天,我住到西昌市吉祥路的一家小宾馆,我记不清小宾馆的名字。2015年7月31日凌晨三点,‘米西’给我打电话让到航天路,我到航天路看见一辆白色起亚越野车在某酒店门口停着,我上车后在副驾驶位置坐着。过了20分钟,那两个吞食毒品的人就过来了,上车后坐在后排座位,一同乘坐该车到成都双流机场。是‘米西’给我买的飞机票,并给我1000元用作路上花销。我自己拿身份证去换票,然后就先进候机厅,吞食毒品的两个人后来进候机厅,三人同乘飞往乌鲁木齐市的某航班。我的座位号是58号,两个人中个子矮的在我座位后面59号坐着,个子高的那个男子坐在我前面,飞机降落后,出飞机舱门,我叫住坐在我后面的矮个子男子,并说该走了。当日17时许,在乌市机场T3航站楼出口,我与另外两名被告人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我身上搜出1部白色SAMSUNG手机,手机号是x。我不知道手机中为何有与被告人郑荣翔、邱太明的通话记录。我与‘米西’是通过一个吸毒的朋友认识的。‘米西’是普格县的彝族,三十多岁,胖子,肚子大,我与‘米西’认识的时间长,‘米西’家与我家离得近,我们二人关系好。”3.被告人郑荣翔的供述:“我原先在广东惠州打工,后被老板解雇。我与东莞的朋友联系看能否找到工作,朋友答应后,我于2015年7月18日购买车票去东莞,当天到东莞东站,后我又买票去了东莞长安,到了东莞长安后,因我的手机、钱包都被偷,与朋友联系不上,又没有钱,我就在车站不远的一个网吧住了四五天。2015年7月23日白天,我在网吧睡觉时,一个男子(三十多岁,一米七左右,瘦瘦的,我不知道该男子的姓名)问我是干什么工作的,是否在上班,想不想干临时工,并说干三天可以给我借200元,但干活的地方在四川西昌,去那边的车费还有路上的吃喝都由他们负责出,让我不用担心。我当时想该男子是骗子或者是搞传销的,但因我身上没有钱,被迫答应该男子去四川西昌。之后,我与该男子坐公交车去了一个叫后街的地方,到了以后我们二人就在广场,该男子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来了两个人(我不知道二人的姓名,都三十多岁,身高和我差不多,他们应该是彝族人),这两个人一过来就给带我到广场的男子2000元,该男子拿钱后,还对一起来的两个男子说,只要厂子里要人,他能一个月送50个人。我当时想四川西昌的厂子还很大。之后,接我的两个男子就将我带到后街的一个宾馆,我进去后,发现里面有好多人,年龄都和我一般大,我就在宾馆住了几个小时。到了当天晚上,一个男子租了一辆大巴车,当时与我一起的有七八个人一起上车,车就开到四川西昌。从东莞去西昌坐了两天车,路上吃喝都是两个彝族人管,在车上两个彝族人说上卫生间一起去、吃饭一起吃,一路上都是安排好的,不让一起坐车的人随便跑。到了西昌以后,两个彝族人就安排与我一起来的那些人住在一个宾馆。当时天黑,我不记得宾馆叫什么名字,住进去以后,我们一起来的人的身份证就被收了,说要复印,之后就没还给我们。在该宾馆住了大概两天。每天都是那两个彝族人带着与我一起来的七八个人出去吃饭。2015年7月30日,我与邱太明被安排到某酒店后,来了一个男子,好像也是彝族人,后来我才知道他就是老板。老板一进来就说他是贩毒的,现在已扣了我与邱太明的身份证。老板与他老婆提了一包东西,里面有矿泉水和需要吞食的毒品,毒品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老板拿出来两大包,让我与邱太明一人吃一包,当时毒品都是块状的,外面是用塑料袋包装的。老板对我们二人说最好吃完这些毒品,每人给好处费人民币五千元。就算吃不完也要吃,那边人要这么多毒品。当时,我不知道自己吃了多少,就是把老板给我的一包全部吃完了。我一边吃一边用老板买的脉动饮料和花生牛奶往下压。我从当天晚上八点吃到第二天早上六点。当时与我一起吃毒品的还有邱太明,我也不知道邱太明吃了多少,但是他边吃边吐,吐出来好几个,老板还生气骂他,说吃不下也要吃,当时又让他吃进去。7月31日凌晨6点左右,那时候我吃完了,邱太明没吃完还剩两颗,老板说来不及了,不吃了。在酒店的时候,老板给我与邱太明说等吃完,就送我们二人去机场坐飞机到乌鲁木齐,还说到了飞机上尽量不要说话,不要吃东西不要喝水,如果肚子疼就忍住,不要表现出来,飞机到了乌鲁木齐以后会有人来接我们。然后,老板就将我们二人带上他的车,车上有老板、老板娘、司机、我与邱太明、副驾驶还坐着一个40多岁的彝族人(韩顺昌),我与邱太明坐在后面就一同到了成都机场。我与邱太明乘坐某航班。坐了大概三个多小时后到了乌鲁木齐,下飞机以后邱太明说,让我跟好别走丢了。后我们二人坐上摆渡车,到了大厅我就跟邱太明走,我在飞机上没见过那个在车辆副驾驶上坐的彝族人,下飞机时我注意到该彝族男子。我被抓后,公安干警带我到医院检查,最后从我体内排出来73粒毒品。公安干警从我身上缴获的手机一部是老板买的,说有事情给我打电话,手机号是y。在2015年7月31日10时03分有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我记不清大概内容了。和我们二人一起被抓的彝族人,我没和他说过话,但是我觉得他就是来接我与邱太明的。我吃的毒品是用塑料袋包装的。公安干警抓获邱太明后,在他内裤中搜出的19粒毒品是他未吞服下的毒品。”4.被告人邱太明的供述:“2015年7月31日,我因运输毒品在乌市国际机场T3航站楼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将毒品大半吞进了肚子里,小部分藏在内裤里。毒品是塑料袋包装,黑色线绳扎的封口。我是在西昌的某酒店吞食的毒品,然后老板开车把我们拉到成都,送我们上的飞机,坐飞机从成都到乌鲁木齐。与我一起运输毒品的还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彝族男人,一个十八九岁的汉族男孩,但我叫不上名字。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在四川省西昌市的某超市门口坐着,有两个二十多岁的彝族男子过来跟我套近乎,最后问我想不想上班挣钱,我就问他们是什么工作,他们当时没有说具体做什么,说反正一个月能挣五六千元。因为当时我没有工作没有钱,与我相依为命的姐姐要结婚,为多挣点钱,我就答应了他们。他们就带我到了一家小旅馆,小旅馆名字我记不得了,到宾馆以后,我问他们要做什么工作,他们说让我先在小旅馆住着,住了两三天后他们带我去见老板。之后,我见到了一个四十多岁的彝族男人,有点胖,还有一个女的,是他老婆,也是彝族。当时,这个彝族老板把一个苹果削成长条状,让我吞下去,我吞了一个,他留了我电话然后就走了。2015年7月26日中午,彝族老板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卫星发射基地医院见他,他说现在可以挣钱了,让我吞食毒品,他告诉我会很安全,并说他做了八年都没出过事,我问他给我多少钱,他说吞一次给五千元人民币,然后我就答应了。2015年7月30日下午他给我打电话,到某酒店他拿走了我的身份证,他说今天晚上吞了明天出发去新疆,已经给我买好了飞机票。当天晚上七点半,他和他老婆一起把包好的两包毒品拿过来了,分别给了我和一起被抓的十八九岁的汉族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说让我们一人吃一包,然后我和那个男孩就在某酒店的一个房间(房间是老板开的)内一起吞食毒品,我们用饮料及矿泉水吞食的,一直吞到2015年7月31日凌晨4点左右,那个老板一直催我吞,老板看我吐了,就让我把没吃完的全部放在内裤里,然后就带我们两个人出发了。我们到了酒店门口,来了一辆没有牌照的起亚越野车,在车的副驾驶坐着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彝族男人(该男子就是一起和我们在乌鲁木齐机场被抓的,即被告人韩顺昌)。车拉着我们就往成都双流机场走。在路上,老板说很安全不要害怕回来就给我们钱,他说乌鲁木齐机场有人接我们,到机场后再坐几个小时的车就到目的地了,回来的时候会给我们买火车票。我们到成都双流机场乘坐某航班到乌鲁木齐,下飞机后我就见到当时在起亚越野车副驾驶上坐着的那个四十岁左右的彝族男人,该男子已经叫上与我一起吞食毒品的那个十八九岁汉族男孩,他叫上我们俩一起上了机场内部的摆渡车,他说机场门口有人来接我们,过几个小时就到了,然后他就没说话了。在摆渡车上,他一直盯着我和那个十八九岁的汉族男孩。下车后,我们往机场出站口走,还没走出站,我们三个人就同时被抓了。我被抓后,公安干警从我内裤中搜缴了19粒毒品,从2015年7月31日至8月3日,我共从体内排出29粒毒品。在2015年7月31日10时,没有人给我打电话。从我身上搜出的手机1部,手机号是z,这部电话是老板给我的。”5.乌公(禁)搜查字〔2015〕110号、111号、112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7月31日21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地窝堡国际机场T3航站楼出口抓获被告人邱太明、郑荣翔、韩顺昌,在医院进行X光检查后,发现被告人邱太明、郑荣翔体内有可疑物,后依法对被告人邱太明、郑荣翔、韩顺昌的人身、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被告人邱太明身上搜出标有“COOHA”字样的金色旧手机一部,从其内裤中搜出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9粒,之后,从被告人邱太明体内排出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29粒。在被告人郑荣翔身上搜出标有“NOKIA”字样的黑色旧手机一部,之后,依次从其体内排出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73粒。在被告人韩顺昌身上搜出标有“SAMSUNG”字样的白色旧手机一部。以上被缴获的涉案毒品海洛因共计680.9克均予以扣押并移交相关部门,并随案移送3部手机的事实。6.(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79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7月31日,涉案的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在被告人邱太明所穿内裤中搜出外用塑料袋内用透明胶带缠绕的白色块状物19粒,净重100.9克;从被告人邱太明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内用透明胶带缠绕的白色块状物29粒,净重172.6克;从被告人郑荣翔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袋内用透明胶带缠绕的白色块状物73粒,净重407.4克。在送检的上述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郑荣翔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含量为34.7%。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均已依法告知本案三名被告人。7.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韩顺昌、郑荣翔、邱太明送检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三名被告人对该检测报告无异议。8.现场指认毒品及手机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邱太明指认从其所穿内裤中搜出外用塑料袋内用透明胶带缠绕的白色块状物19粒,及从其体内排出29粒外用塑料袋内用透明胶带缠绕的白色块状物。被告人郑荣翔指认从其体内排出的外用塑料袋内用透明胶带缠绕的白色块状物73粒及从其身上搜缴的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韩顺昌指认从其身上搜出的白色手机一部。9.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拍摄在被告人韩顺昌手机内提取的通话截屏记录显示2015年7月31日10时03分,被告人韩顺昌使用的手机与被告人郑荣翔手机号为y及被告人邱太明手机号为z进行通话的事实。10.乌公(网安)勘〔2016〕00124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及所附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6日对从被告人邱太明身上搜缴的酷华(COOHA)手机编号为201600124001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以录像方式固定送检手机内存中短信息7条、通话记录5条。内置SIM卡中提取短信息7条。其中手机号为15xxxxxxx38在2015年7月30日21时49分、7月31日16时23分至16时31分、20时20分至20时31分、20时50分至21时43分多次拨打被告人邱太明所持手机号为z的手机。乌公(网安)勘〔2016〕00125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及所附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6日对从被告人韩顺昌身上搜缴的三星(SAMSUNG)手机编号为201600125001进行勘验,勘验结果显示,从送检手机内存中提取通讯录数据348条、短信息1156条、通话记录541条、上网记录1350条、WIFI信息12条,检出微信账户1个、OICQ账号3个。内置SIM卡中提取通讯录数据2条、短信息5条。其中,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韩顺昌使用手机号为x与云南省西双版纳市手机号为18xxxxxxx89的叫郑姐的24条短信记录,主要内容显示郑姐被取保候审,郑姐称现在也不跟彝族打交道,帮不上忙。11.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中心临时报告单、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证实2015年7月31日在某医院通过X光检查,在被告人韩顺昌腹部内未见明显异常;在被告人郑荣翔、邱太明腹部内多发异常密度影。被告人郑荣翔、邱太明经过排泄后,经该医院检查,二被告人腹部内未见明显异常。12.辨认笔录一组证实:在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1)被告人韩顺昌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郑荣翔、邱太明就是在西昌见过,并由其全程监视、护送的人。(2)被告人郑荣翔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韩顺昌是与其共同乘车、乘坐飞机及一起被抓的彝族男子;辨认出被告人邱太明就是在西昌与其一起吞服毒品的人。(3)被告人邱太明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韩顺昌是与其共同乘车、一起被抓的彝族男子;被告人郑荣翔就是在西昌与其一起吞服毒品的那个十八九岁的汉族男孩。13.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干警在本市国际机场T3航站楼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韩顺昌、郑荣翔、邱太明。将三人带至医院进行X光检查,医院诊断发现郑荣翔、邱太明体内有异物。后经依法搜查,从邱太明所穿内裤中搜出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19粒。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日,邱太明共排泄7次,从其体内排出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29粒;郑荣翔共排泄4次,从其体内排出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73粒。2015年8月3日,经医院检查发现,郑荣翔、邱太明体内异物已全部排出。(2)公安机关在涉案的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后,赶赴四川西昌市调取关于韩顺昌、郑荣翔、邱太明运输毒品的相关证据,现无法调查到该三人的毒品上家情况,因四川警方回复调取通话记录的时间过长,无法调取三名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因时间过长、人员变动太大,现无法调取郑荣翔、邱太明入住的某酒店的监控、酒店前台的辨认笔录等证据。1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换票单、登机牌、乘机记录及民航总局进出港信息证实,被告人韩顺昌、郑荣翔、邱太明于2015年7月31日12时25分在成都双流国际机场乘坐南航某航班至乌鲁木齐的事实。15.乘坐火车记录、卡口记录及乘机记录证实,被告人韩顺昌于2015年6月23日14:10:00自成都双流机场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6926次航班到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于2015年6月26日15:17:43通过昌吉市榆树沟安全检查站,并于当日乘坐自乌鲁木齐南至西昌的K1504火车的事实。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办案协作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邱太明曾有犯罪前科。18.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顺昌、郑荣翔、邱太明的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荣翔、邱太明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利益,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体内藏毒及随身携带毒品的方式,乘坐飞机将毒品海洛因从成都市运输至本市,被告人郑荣翔运输毒品海洛因407.4克,被告人邱太明运输毒品海洛因273.5克。被告人韩顺昌明知被告人郑荣翔、邱太明二人携带毒品进行运输,而通过全程监控的方式,护送郑荣翔、邱太明从成都市同乘某航班将毒品运输至乌鲁木齐,被告人韩顺昌运输毒品海洛因680.9克。以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顺昌、邱太明、郑荣翔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郑荣翔、邱太明虽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二人没有实施配合、掩护对方的行为,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报酬约定分别领取,二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荣翔、邱太明受人雇佣运输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荣翔、邱太明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受人指使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荣翔、邱太明减轻处罚。被告人韩顺昌全程监视、护送被告人郑荣翔、邱太明携带毒品进行运输,故被告人郑荣翔、邱太明运输海洛因的数量均应计入被告人韩顺昌运输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韩顺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680.9克。对其辩解不应承担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的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韩顺昌辩解其受雇于他人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韩顺昌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卖家或其准备对该宗毒品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韩顺昌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韩顺昌的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人韩顺昌、郑荣翔、邱太明运输的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被告人韩顺昌、郑荣翔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被告人郑荣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太明虽有犯罪前科,但系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不适用累犯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韩顺昌、郑荣翔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邱太明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韩顺昌、郑荣翔、邱太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名被告人的量刑应有所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顺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30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郑荣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27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邱太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扣押在案毒品海洛因680.9克、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 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赵美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军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