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瑞锦与谢青年刘彩云周美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锦,谢青年,刘彩云,周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863号原告朱瑞锦。委托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青年。被告刘彩云。被告周美平。原告朱瑞锦为与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周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锦的委托代理人宋永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周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谢青年、刘彩云通过亲戚介绍而认识并熟悉,因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在2014年5月16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0000元整,我将该150000元给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并且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周美平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我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三被告拒绝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共同向原告朱瑞锦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周美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周美平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查询表三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张、新线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周美平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通过交付现金给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其中在银行取出95000元、自有现金55000元合计150000元;4、被告谢青年、刘彩云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谢青年、刘彩云系夫妻关系;5、营业执照、原告结婚证信息、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店面租赁合同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与丈夫宋某某自有多间店面,且经营瑞金市某宾馆,原告拥有充足的资金来源。庭审后,原告朱瑞锦提交:6、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谢青年和被告刘彩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谢青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彩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美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周美平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朱瑞锦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朱瑞锦手人民币拾伍万圆整(150000元),今借人:谢青年、刘彩云,2014.5.16”,被告周美平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95000元加上自有现金55000元共计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谢青年与被告刘彩云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向原告朱瑞锦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美平自愿为被告谢青年、刘彩云的借款提供保证,在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周美平应对被告谢青年、刘彩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美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青年、刘彩云追偿。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周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瑞锦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周美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美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青年、刘彩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周美平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