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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六村京开路东5号。法定代表人叶亚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713。法定代表人刘东来,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先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亚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英,被上诉人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通公司与先行公司为合作关系。2012年4月初,天通公司接受原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委托,为其运送变压器2台,货物送至苏州。天通公司承揽该业务后找到先行公司,委托先行公司将上述货物送到苏州收货人处。2012年4月11日,天通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12号将货物交付先行公司,先行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天通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天通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先行公司赔偿天通公司维修费94105元,赔偿天通公司营运损失75000元,共计169105元,诉讼费用由先行公司承担。先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先行公司与天通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天通公司找的车辆在先行公司处干活,出现问题后,先行公司一直跟天通公司积极交涉,因出事的车辆是个人的,不是先行公司的,也没有挂靠先行公司,跟先行公司没有关系。因为先行公司有保险,先行公司当时说帮天通公司走保险,但是天通公司出示不了发票等手续,保险理赔未能办理。天通公司第1次起诉先行公司时,先行公司说拿点钱补偿给天通公司,但因价格谈不拢,未能达成协议。现在时间长了,保险公司都换了,已无法办理理赔,故不同意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天通公司接受原北京电力设备总厂(现更名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原北京电力设备总厂运送变压器1台及附件1件,货物运至苏州。天通公司承揽该业务后口头委托先行公司进行托运,先行公司指派了黄×驾驶的车牌号为×××货车运输。2012年4月11日,先行公司在运输途中因急刹车造成变压器挤压损坏,导致该变压器返厂维修,产生维修费94105元。事发后,原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向天通公司发出停运3个月的书面通知,并将产生的维修费94105元从拖欠天通公司的运费中扣除。天通公司曾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天通公司撤回起诉。天通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天通公司与先行公司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先行公司承运天通公司货物后,因运输途中造成货物损坏变形,导致返厂维修,为此先行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天通公司要求先行公司赔偿维修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事发后天通公司虽然被原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停运3个月,但并不足以证明造成了其直接损失,故天通公司要求先行公司赔偿营运损失75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先行公司所辩与天通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天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维修费九万四千一百零五元;二、驳回北京天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先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先行公司与天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事故车辆×××于2012年4月承运天通公司的货物与先行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先行公司于2016年4月收到一审法院判决,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车辆×××与先行公司不存在任何归属或挂靠关系,先行公司无需对事故车辆×××负责。首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非先行公司,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该车辆并非先行公司,事故车辆×××与先行公司之间也没有挂靠关系;其次,事故车辆×××的司机黄×非先行公司的员工,与先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先行公司的工资表可以看出事故车辆×××的司机黄×并不在先行公司领取工资,因此事故车辆×××的司机非先行公司的员工,与先行公司没有关系;最后,事故车辆×××从天通公司承接的运输任务,并非受到先行公司的指示,事故车辆×××的司机黄×承认其从天通公司承接的运输任务并非受到先行公司的指示,完全是私人行为,因此事故车辆×××造成的天通公司的损失与先行公司无关,先行公司无需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先行公司无需赔偿天通公司维修费94105元,天通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天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一审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2902号案中的2014年3月12日的谈话笔录显示:先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亚虎称先行公司确实与天通公司存在运输关系,这次是先行公司给天通公司运输的变压器,然后在运输中从原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到先行公司的途中,因为急刹车变压器在车上溜了,碰到车前面了,然后变压器变形,油漏出来了。在本院审理期间先行公司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证明先行公司与天通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天通公司与黄×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天通公司表示不认可黄×的证人证言,黄×本人作证时陈述其与先行公司是合作关系,黄×与先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先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曾承认与天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证人陈述与先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的陈述存在矛盾。同时先行公司还提供黄×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黄×和事故车辆×××不是先行公司的车辆,天通公司对先行公司提供的黄×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天通公司提供的原北京市电力设备总厂出具的维修费清单、停运通知书、证明,先行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黄×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房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先行公司与天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一审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2902号案中的2014年3月12日的谈话笔录显示:先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亚虎称先行公司确实与天通公司存在运输关系,这次是先行公司给天通公司运输的变压器,然后在运输中从原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到先行公司的途中,因为急刹车变压器在车上溜了,碰到车前面了,然后变压器变形,油漏出来了,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先行公司与天通公司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并无不妥。鉴于先行公司与天通公司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先行公司承运天通公司货物后,因运输途中造成货物损坏变形,导致返厂维修,为此先行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先行公司赔偿天通公司维修费并无不当。先行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北京天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64元(已交纳),由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