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萍与蒋代林,杨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萍,蒋代林,杨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213号原告:罗萍,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委托代理人:邓文林,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代林,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云勇,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罗萍诉被告蒋代林、杨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鸿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代林、杨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萍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2015年3月1日蒋代林以杨云勇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交付5万元,转账支付5万元,共计10万元,并让蒋代林当场出具借条。因原、被告关系好,故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再后来,二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暂时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和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代林、杨云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萍与被告蒋代林、杨云勇是朋友,被告蒋代林与杨云勇于2005年1月24日在大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日蒋代林以杨云勇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罗萍借款。原告罗萍以现金交付5万元,转账支付5万元,共计10万元,并让蒋代林当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萍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蒋代林2015年3月1日”,并将蒋代林身份证复印于借条之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代林、杨云勇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大足区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代林、杨云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罗萍的陈述和举示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蒋代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蒋代林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蒋代林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萍主张的起诉前的利息,其庭审中虽陈述“因原、被告关系好,故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罗萍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罗萍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罗萍与被告蒋代林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蒋代林仍拒绝归还借款,该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代林与被告杨云勇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蒋代林所欠原告债务,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杨云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被告蒋代林、杨云勇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蒋代林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云勇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代林与杨云勇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代理费(法律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相关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代林、杨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萍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已减半),由被告蒋代林、杨云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