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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681号原告任某甲。被告逯某。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和我闹意见,因家庭琐事我说了被告几句,她把我打得多处受伤,之后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把女儿留给我,女儿生活全靠我自己承担。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离婚诉求。被告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实属双方年轻气盛,遇事不能妥善处理所致。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冷静处理、互商互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离婚之诉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利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繁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