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沈菊娟、钟志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沈菊娟,钟志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7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肖立卫。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菊娟,女,汉族,住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钟志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沈菊娟、钟志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沈菊娟向原告申领中行信用卡(卡号为:×××)。被告沈菊娟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1月26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47110.2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沈菊娟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菊娟与被告钟志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钟志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相关章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菊娟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47110.28元(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其中本金17409.19元,透支利息11538.48元,滞纳金17362.61元,年费800.00元,手续费0.00元,自2016年1月26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钟志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还查明:《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载明,中银白金信用卡万事达版年费800元/年,被告尚欠一年年费,即8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菊娟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沈菊娟在消费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付明细表》、《交易流水记录》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消费本金17409.19元、利息11538.48元、年费8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息及年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沈菊娟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则滞纳金为870.46元(17409.19元×5%),对原告滞纳金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钟志光的责任承担。原告提供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夫妻关系的证据,但该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不能证明涉案信用卡刷卡消费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志光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沈菊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7409.19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为11538.48元,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沈菊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年费800元;3、被告沈菊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滞纳金870.46元;4、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978元,财产保全费491元,合计1469元,由被告沈菊娟负担141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展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