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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智伟、刘百英等与马福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伟,刘百英,马福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120号原告王智伟,男,生于1962年7月29日,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刘百英,女,生于1960年1月28日,汉族,系王智伟妻子,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福峡,男,生于1963年4月20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王智伟、刘百英与被告马福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和被告马福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20时30分,原告之子XX(已故)坐在刘帅驾驶的豫M×××××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上行驶至陕州大道苍龙××西××路段,与被告马福峡驾驶的五征豫M×××××农用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死亡。经路人报警后,原告之子XX被送往陕县医院救治,随后陕县交警队到达事故现场。2015年11月6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下达责任认定书,刘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福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某。被告马福峡的车没有购买交通强制险,仅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以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福峡辩称,被告的车胎没气,将车停放在路边,刘帅驾车撞到被告驾驶的车辆后边,被告不应该负事故责任。被告没责任,也就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刘帅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M×××××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陕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苍龙涧河桥西20M路段处,与因故障马福峡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其所有的豫M×××××号五征牌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停放在路边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XX当场死亡,刘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福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XX出生于1990年12月23日,生前未婚,二原告系XX父母,从2013年2月14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107号院5号房。二原告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而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致调解未能成功。本院认为,刘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福峡驾驶的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因故障停放在路边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XX当场死亡。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帅负主要责任,马福峡负次要责任,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马福峡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按交强险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马福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马福峡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王智伟、刘百英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王宝的丧葬费,根据《河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按6个月计算,其丧葬费为21335元,原告请求按17000元计算,本院准许;2、死亡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其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受害人死亡的”的规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请求按15000元计算,本院准许;上述1-3项共计543520元。被告马福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剩余433520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130056元,上述共计2400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0元,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智伟、刘百英各项损失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马福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青 来自